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丙○○民國七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丁○○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街○段○○○號九樓之十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玖拾壹元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貳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判決命:(一)被告甲○○、丙○○應將坐落台北市○○街○段○○○號九樓之十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六千元計算之損害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具狀追加丁○○為被告,聲明並改為請求判決命:(一)被告甲○○、丙○○、丁○○應將坐落台北市○○街○段○○○號九樓之十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止,以每月新臺幣六千元計算共計新臺幣六萬元之損害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五三頁)。 嗣復 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具狀將聲明第一項之損害賠償部分改為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止,以每月新臺幣六千元計算共計新臺幣五萬四千元之損害金。(見本院卷第七四頁)。再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補充聲明為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前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九三頁),及補正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為丁○○(見同上),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參照),並符合訴訟經濟,均無不合;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查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拍賣取得原屬被告甲○○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五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台北市○○街○段○○○號九樓之十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由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且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在案,詎其向占用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丁○○、丙○○聯絡, 經渠 等表示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無條件遷讓返還,惟屆期時渠等竟避不見面,拒絕遷讓亦拒絕給付租金,被告即均屬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其之使用收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共同賠償其按每月租金額新台幣(以下同)六千元計算之損害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街○段○○○號九樓之十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共同給付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止,以每月六千元計算共計五萬四千元之損害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經拍賣而取得並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甲○○為原所有權人、被告丁○○、丙○○為占有人,惟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均無任何使用權源,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經限期催告而仍不於限期內返還,並拒絕遷讓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查封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六七六一號執行卷及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甲○○經本院先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一日、八月十日、九月一日、九月二十九日、十月二十日、十一月十八日、被告丁○○亦經本院先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八月六日、八月九日、九月二十四日、十月十八日、十一月十七日、被告丙○○亦經本院先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十月十八日、十一月十七日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均堪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一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二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有建物位於台北市○○區○○街,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土地法前開規定之適用,被告就占用系爭房屋既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既如前述,是被告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查,原告經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價格為五十九萬八千元、取得系爭房屋之價格則為五十五萬元,合計一百十四萬八千元,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二頁反面),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六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土地總面積為三.一八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土地登記謄本),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並審酌系爭房屋位置臨台北市○○○路,屬商業地區(亦有上開執行卷所附估價報告書可稽)等情,本院認為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均按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取得價格之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相當。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七月止,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四萬五千八百九十一元{計算式為:(67,564元/平方公尺x3.18平方公尺x8%+550,000元x8%)=17,188元+44,000元=61,188元/月/12月=5,099元/月,5,099元/月x9月=45,8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查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斟酌實際情況,訂履行期間為二個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街○段○○○號九樓之十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共同給付其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止共計四萬五千八百九十一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未經援用之其他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