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二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七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因友人乙○○向其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而基於幫助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代為聯絡並介紹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晚間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五三號頂好超商前,向一綽號「 阿全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以此方式幫助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因警方查獲乙○○販賣及施用毒品後,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前揭時、地,偕同乙○○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以二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七點五公克,惟否認有何幫助施用情形,辯稱係與乙○○集資購買,伊並分得約七、八公克之安非他命云云。
二、經查,證人乙○○因欲施用安非他命,乃與被告相約於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五三號之「頂好超商」前見面,並由被告以電話聯絡友人攜安非他命前來售予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只有這一次,...那一天我是和被告約在頂好超商見面,被告打電話找他的朋友,他的朋友直接把東西拿過來,我直接交錢給他朋友」、「..我直接將一萬多元交給他(指被告)朋友,他的朋友將安非他命交給我,買了多少我已經不記得了,我那天因為拿不到安非他命,所以請被告幫我問是否可以找朋友拿到安非他命,所以被告就幫我聯絡那個朋友過來」、「因為那天我本來是想找被告幫我買,但被告說不用,他要直接幫我約他的朋友來見面,我當天是當面將錢交給被告的朋友,我是當面和被告的朋友交易,被告有沒有買安非他命,我不知道,因為我拿到安非他命就走」綦詳(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背面、第四九頁),核與被告警詢中自白:「乙○○當天告訴我說須要購買安非他命,請我幫他調貨,我說我幫他聯絡,當時我介紹一位綽號叫『阿全』之男子,真實姓名不詳與乙○○交易,當天我也在場,是以二萬元十七點五公克成交,地點是在木(柵)頂好商交易」等語大致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又本件既由被告幫忙聯絡購買,衡諸常情,其於與該綽號「阿全」之人聯絡時,應已約定購買之數量及金額,是被告於警詢時所稱之購買數量及重量,應堪採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結證時,詎其購買時間已逾一年,並表示已不記得購買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背面),是認其所述之購買金額部分,或因時日久遠不復記憶,本件購買金額及數量,仍以被告警詢時自白為可採。至於證人乙○○警詢時指稱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買,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二十四時,以一萬八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十公克安非他命云云(見同前偵查卷第十五背面、十六頁),不惟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證詞相違,亦經被告始終否認在卷。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先指證係與被告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云云,然就購買數量、合資及分配比例等均謂不知,就交付款項方式及於購買時是否在場等情,更與被告自白之合資購買情節迴異,參以證人於本院進行交互詰問之過程中,已明確指證經其仔細回想之結果,確係被告代為聯絡幫助購買安非他命施用等語綦詳,是認前開直接向被告購買及合資購買之陳述,均不足採。
三、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與乙○○合資購買云云。然其先於偵查中供稱出資三千元,與乙○○合資一萬八千元,向阿全購買安非他命(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八四號卷第三十二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出資七、八千元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前後金額相差甚多,並據證人乙○○證稱非集資購買等語明確,因認被告所辯集資購買云云,不足採信。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除介紹乙○○向綽號「阿全」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施用外,亦與之共同集資購買等語,然該集資購買部分核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為幫助乙○○取得安非他命施用,協助聯絡購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二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七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從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正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