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六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經營五福廣告有限公司,從事車廂暨戶外等廣告業務,民國八十年初,與自訴人甲○○結識後,便以公司需款周轉之名義,以之為詐術,向自訴人借錢,自訴人不疑有他,除陸續借款給被告外;復將自訴人八十年四月起所參與之互助會標得之會款後悉數交給被告;又八十年五月間自訴人亦代被告支付新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百萬元壽險之保費,迄八十三年二月四日,被告書立分期償還債務契約乙紙,同意分四期償還自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則應償還九十萬元,然被告仍分文未還,又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而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罪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五四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三、自訴人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互助會單影本、戶口名簿影本、退票影本、借據影本乙紙、附被告分期債務返還契約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與自訴人係男女朋友,是自訴人主動願意幫助伊,因為後來經營不善,故無法還錢等語。
四、經查: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從而,檢察官或自訴人自應對其所主張之犯罪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包含證據提出責任及說服法院無合理懷疑的責任),倘若檢察官或自訴人無法盡其舉證責任,依前開無罪推定之說明,法院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二)自訴人既主張被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自應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主觀意圖,及被告行使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務之客觀行為負舉證責任。然:
1、本院訊問自訴人被告如何行使詐術使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自訴人稱:被告當時說週轉,過一陣子錢就可以還我,但都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審理筆錄)。
2、就自訴人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觀之,自訴人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四日間,即寄居在被告臺北市○○路○○號二樓處,自訴人及被告均不否認在被告借錢時,彼等係男女朋友關係,從而,被告因生意週轉而向自訴人借款,乃人情之常。自訴人若認被告「借款周款」係一詐術,自應證明被告當時實無需款周款,但以之為名騙取其財物;或是被告借款之時,已明知其無支付能力,還款實無可能,而仍以周款資金為幌騙取自訴人財物之事實。但就自訴人提出之證據中:
①借據影本、附被告
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或證明被告與自訴人曾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曾就自訴人陸續借給被告之款款、自訴人替被告代墊款項,經確認共積欠七十五萬元,並約定被告應分四期償還,如有一期不履行則應返還九十萬元之事實。自無法作為被告有何行使詐術之證明。
②戶口名簿影本,僅能證明七十五年十二月間,自訴人曾有寄居被告
告與自訴人因曾是男女朋友,關係密切,故有借款之行為之事實,故係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③互助會單影本,僅能證明自訴人曾參與互助會之事實。縱然自訴人
主張「因為被告借款周轉,故伊將互助會標下後,將會款借給被告」之事實為可信,亦無法證明被告係以何詐術借款之事實。
3、綜上可知,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明。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郭惠玲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