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一八號
原告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因細故自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離家出走,未告知行止至今十餘年,顯見被告無意無意維持兩造婚姻關係,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境台灣後即無再入境之紀錄,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並據證人兩造之子甲○○到庭證述:「媽媽人在國外,媽媽知道爸爸在訴請離婚,但是爸爸不知道媽媽的地址和電話...據我所知媽媽對這樣的婚姻也不留戀。」;兩造之女 林孜穎 到庭證述:「我有和媽媽聯絡,爸爸知道媽媽在國外,但是不知道確實的地址...媽媽避居國外後就不希望再和爸爸聯絡,媽媽知道爸爸來訴請離婚,媽媽絕對也不會希望維持這樣的婚姻。」等語(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答辯,是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分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復無法證明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無法維持應負較大責任,應從而原告以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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