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鄧錦堂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中請求調查之兩項證據並未予以調查,其中關於就實際占用部分為測量部分,原審雖稱在另案刑事案件中已由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但所測量者為棚架面積並非八米巷道之位置,與上訴人於原審中請求調查之證據無關。且亦未依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記錄,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設置停車位是否合法。本件原審就上訴人所請求調查之證據既未經調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原審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
三、上訴人既主張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並已提出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揆諸首開規定,自應認其上訴為合法。然查:
(一)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既已於判決中指明系爭停車位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0八地號土地,業據本院刑事庭會同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測量無訛,而由大安地政事務所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亦於原審中經被上訴人提出供作證據方法,並使原審法官形成上訴人確實有占用被上四如共同所有之法定空地之心證,並於判決中指明無再依上訴人聲請有再行勘驗之必要,自無上訴人所指之不適用法規之情。
(二)復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關於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公同共有之土地劃為收費之停車位之證據資料,然其關於此部分請求原審調查證據之聲請,既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揆諸前揭規定,原審未予調查,即難謂係違背法令。故上訴人之上訴主張,顯無理由,依首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第四百三十六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唐于智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楊湘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二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合計壹仟伍佰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