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二一五號
原告陞陽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鑫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偉凡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濱江市場改建水電工程全數位電子交換機設備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萬元。原告業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全部完工,並經使用單位即業主台北市市場管理處驗收合格在案,依合約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被告即有給付驗收款之義務,而依合約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業主驗收後,被告即不得主張驗收不合格。雖證人 陳英 本證稱台北市市場管理處尚有一些追加工程致數量尚未結算,然原告並未承包追加工程部分,是被告亦不得以數量尚未結算為由拒付驗收款。惟原告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驗收款九十二萬元未果,嗣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為濱江市場改建水電工程之附屬工程,由業主即訴外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電工)委由被告承作,系爭工程既未經中興電工完成驗收,且數量尚未結算,被告尚無給付驗收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承攬被告之濱江市場改建水電工程全數位電子交換機設備工程,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工程總價九百二十萬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驗收款九十二萬元。濱江市場改建水電工程之定作人為台北市市場管理處,訴外人中興電工向台北市市場管理處承攬後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業主即台北市市場管理處驗收通過即可請領驗收款,被告則辯稱業主應為訴外人中興電工,應由中興電工驗收通過始可請款。經查:兩造合約第六條第四款約定,驗收款九十二萬元於使用單位針對本工程範圍內正式驗收通過後,當月二十五日為請款日,並於下月二十五日開票,票期為開票日起算三十天到期支票,此有工程合約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原告請求驗收款,應以系爭工程業經使用單位驗收合格為要件。系爭工程為濱江市場改建水電工程之一部分,訴外人中興電工僅自台北市市場管理處承包後轉包系爭工程予被告,衡情斷非系爭工程之使用單位,佐以濱江市場改建水電工程之定作人係台北市市場管理處,是以合約第六條第四款所稱使用單位應係台北市市場管理處而非中興電工,要無疑義。被告雖辯稱合約第十八條第四款約定本工程以業主驗收為本約責任之完成,需業主驗收始能請領尾款,本件業主係指中興電工云云,然觀兩造合約條文中同時出現業主及中興電工字樣之第十條,其業主所指顯係台北市市場管理處而非中興電工(按:合約第十條第三項約定,追加工程費用應扣除甲方包含中興電工之管理費用八%,該管理費是指業主對甲方包含中興電工後續追加合約金額之八%,其餘歸屬乙方所有...),合約第十九條第二款更於「業主」後括弧註明「指台北市市場管理處」,兩造合約其餘條文雖未註明業主係指何人,然衡情同一合約中「業主」一詞當無忽指中興電工,忽指台北市市場管理處之理,況觀兩造合約其餘條文,其中「業主」一詞亦無必解為中興電工,無從解為台北市市場管理處之情事,是以兩造合約所稱業主應係台北市市場管理處,被告前開抗辯要無可採。
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市場管理處函查結果,系爭工程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辦理正式驗收,並確於當日驗收通過,此有台北市市場管理處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市三字第○九三三一四三四○○○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依被告聲請訊問證人 陳英本 (即中興電工工程事業處副處長),據其結證稱:系爭工程業經台北市市場管理處驗收合格,但因尚有一些追加工程所以還沒結算,目前正在辦理結算。中興電工與被告間之驗收在台北市市場管理處驗收時一起辦了,被告業已驗收合格,但也還沒結算,所以無法給驗收證明等語。台北市市場管理處既已就濱江市場改建水電工程全部驗收合格,系爭工程屬濱江市場改建水電工程其中一部,自應認為業經台北市市場管理處驗收合格,要無疑義。至被告辯稱須待結算完成才能付款云云,查兩造合約第六條第四款約定驗收款之付款條件為使用單位正式驗收通過,並非結算完成,況原告否認兩造間之工程有追加減情事,被告亦未另行舉證證明系爭工程確有追加減,以致非待上包結算完成不能付款之情況,是以被告此一抗辯亦屬無據,原告依約得請領驗收款,堪以認定。系爭工程既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驗收完成,依合約第六條第四款,應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為請款日,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開票,票期為開票日起算三十日到期支票,是以被告依約應開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到期之支票,被告迄未依約履行,從而,原告請求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