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52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代表人 金乃傑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通觀其上訴狀,經核均無一語指及原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