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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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七、三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甲○○約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持向 黃葉阿梅 抵償其所積欠之債款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見警卷第四頁背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楊福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