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7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萬財 選任辯護人 戴銀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人即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979號、第24203號、第24
377號及第26081號),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25號審理,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萬財經鈞院於民國100年5月21日通緝到案羈押迄今已逾四月,當時曾經法官諭令具保新臺幣2萬元,惟因一時無法籌款,即遭承審法官改為「預防性羈押」,而今被告願就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認罪,部分為「有條件」之「認罪協商」,可見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亦無串供逃亡之虞,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及「適法性」。且查被告所育二子尚屬年幼,被告配偶現靠幫傭為生,收入微薄,岳母現患肺癌末期,均有賴被告從事勞力工作維持家計。綜此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李萬財因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2月28日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嗣被告傳拘未到,經本院於10
0年5月17日發布通緝,於同月21日緝獲歸案,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因傳拘未到致遭通緝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經命具保新台幣二萬元後覓保無著,而為本院認定有羈押必要,於100年5月22日裁定羈押,再經本院裁定自100年8月22日延長羈押二月。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竊盜案件,尚在審理中,依目前卷證所示,初步觀之,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於本院100年
3月2日準備程序中已自承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改期審理,惟嗣後被告即未到庭,經警前往該址拘提亦無所獲,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0年5月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00022891號函所附之拘提報告書可按,堪見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為保全被告爾後必將到庭接受審判,亦有羈押之必要。再者,經本院詳閱卷附各證據資料及被告歷次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述,交互勾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1條加重竊盜之犯行前後至少五件,且被告於各件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刑法加重竊盜犯罪之虞。本院審酌各案情節、被害人遍居臺北市中山區、士林區及萬華區各地、各被害人財產受害程度甚為嚴重等各社會公共安全情況,認亦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以妥適保護社會公安。至聲請意旨所謂「部分認罪」、「部分欲『有條件』認罪協商」云云,尚待庭訊被告有關各次犯行經過以確認有否認罪真意,更何況被告要否認罪乃其個人選擇,與上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無關聯,至被告需賺錢養家活口云云,則為被告之個人事由,亦與是否羈押無關,是核其聲請全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