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4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9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啟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161、28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啟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分別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及0.59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緩刑2年確定,於95年3月14日緩刑期滿。再於97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並於97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83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於9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桃交簡字第36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再為本件2次酒後駕車犯行,顯然尚不知記取教訓戒慎其行,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
662號解釋意旨以及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揆諸上開解釋意旨,仍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虔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順成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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