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84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呈祥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郭呈祥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於民國100年7月8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及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均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裁定自100年7月8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則以:被告就所涉製造第四級毒品罪部分,業已坦認犯行並詳述犯罪過程,是無與他人勾串必要,至共犯「王正平」固未到案,但被告亦無為其脫罪,而使自己更陷偽證罪責之必要。次被告始終不知如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共同被告 鄭貞俊 亦不認識,更未經他人告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再共同被告鄭貞俊於訊問時,亦已坦認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無與其他被告勾串而另犯偽證重罪之必要。更何況共同被告鄭貞俊及 林博仁 現均羈押中,本案證據現亦經警方查獲扣案,即便被告獲交保,亦無與渠二人勾串或滅證之可能。為此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固坦認檢察官所指之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鹼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並無幫助共同被告鄭貞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及犯意。惟經本院初步審酌檢察官所提之共同被告林博仁及鄭貞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內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0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000167130號鑑定書、100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000191840號鑑定書、100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000188720號鑑定書、通訊監察譯文、對被告本人及共同被告林博仁、鄭貞俊之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各項證據資料,交互勾稽,認被告涉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及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復依被告所言,本案尚有主謀「王先生」尚未查緝到案,參以共同被告林博仁、鄭貞俊、 楊政坤 亦均提及自己係受僱於某自稱「 王董 」或「王先生」之人「做事」,可見此所謂「王先生」或「王董」之人應為本案甚為關鍵之潛在性共犯或證人,惟關於此「王先生」究係何人現仍不明。再以,被告就其所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辯詞,與共同被告林博仁及鄭貞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亦有不同,參以上揭通聯譯文內容及蒐證照片,本院認被告辯解不無避重就輕。綜上以觀,足認被告確有與此關鍵之「王先生」及共同被告林博仁及鄭貞俊相互勾串而致事實隱諱不明之極高可能,且此可能性不能以羈押被告並予禁止接見通信以外之其他手段保全防免之。是本院原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高若珊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