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如風 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90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如風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如風(下稱被告)與 劉佳維 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街○○號大樓之住戶,2人分別為該大樓地下停車場35號、34號車位之使用人(起訴書誤載為34、35號),然劉如風認劉佳維停放車輛之位置與其車位過近,而2人間屢有訴訟、糾紛。詎被告明知劉佳維將車輛停放在34號車位後,將利用34號、35號車位中2車間隔之空間出入,故若突然在該處擺放銳器,極有可能造成劉佳維因而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11日17時許,將原本擺設在35號車位之三個加裝保利龍之「請勿停車」告示牌上各加裝4排鐵釘後,擺放在35號車位內(靠34號車位處),而劉佳維於同日22時許返家並在34號車位停車後,下車時左小腿遭上開鐵釘刺傷,並受有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嗣經劉佳維報警處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更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暨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維、大樓住戶 葉忠毅 於警詢之證述,及高雄醫院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及相關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係在自己車位內設置上開告示牌,並無告訴人可能成傷之認識;再當日告訴人所停汽車距釘牆僅約15公分,一般人根本無法下車,告訴人因此成傷與事實未符;而依告訴人診斷證明所載,係左小腿擦傷,亦與鐵釘剌刮之情狀未符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劉佳維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街○○號大樓
之住戶,2人分別為該大樓地下停車場35號、34號車位之使用人,然被告認告訴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其車位過近,致2人間屢有訴訟、糾紛;而被告於106年3月11日下午5時許,將原本設置在其35號車位之3個加裝保利龍之「請勿停車」告示牌上各加裝4排鐵釘,並將該告示牌擺放於其車位邊緣緊鄰34號車位處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31頁),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開在緊鄰告訴人34號車位邊緣之告示牌上各加裝4排
鐵釘,均係以尖端部位朝向告訴人之車位方向,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自可能導致行經該處之人遭鐵釘刮傷而受有身體傷害,被告既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亦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自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問:所以你也知道有人進入你的停車位範圍內碰到鐵釘會受傷?)碰到鐵釘當然會受傷,鐵釘是嚇阻作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據此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設置鐵釘時,主觀上確已預見可能發生告訴人因此受傷之結果,惟為遂行其嚇阻告訴人之目的,仍設置該等鐵釘而容任此傷害結果之發生,顯見被告確有縱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惟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結果犯,且不罰未遂犯,
其成立以其行為致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有傷害,亦即其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經查:
⒈告訴人為避免其使用之34號停車位遭人占用,平日汽車離去
後均會另以機車、腳踏車等停放其34號車位之情形,已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9頁),並有被告所提之相片在卷可憑(警卷第11-12頁),是以告訴人駕車返家停車前勢必先下車將其占用之機車、腳踏車移開,其移車時已必然得以發現上開加裝鐵釘之告示牌緊鄰其車位。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駕車返家停車前,確實明知被告在其35號車位置放上開加裝鐵釘之告示牌,亦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下車前要停車時就發現告示牌有鐵釘,因為我開車門時有『碰』一聲,但是我已經開車門,車上小孩睡著,我還是得下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9頁)。再者,告訴人所使用之34號停車位,其左側固然緊鄰被告所使用之35號車位,惟其右側則並未設置停車位,尚有相當之空間乙節(目測約有半車位大),有現場相片在卷可憑(見警卷11-12頁),則告訴人於停車前既已明知被告於35號車位置放上開危險物品,何以仍於停車時堅持置中停放其車輛,致其左側緊鄰上開危險物,未稍加將車輛向右側停放,以避免於下車時因兩車間距過小,而需進入被告使用之35號車位,發生碰觸鐵釘之危險?實有可疑。況告訴人既自稱車上小孩已經熟睡,有何不願稍加調整其停車位置之必要,其指訴已令人難信。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堅稱:「公設部分(指其車位右方之
空間)我不能停」云云(本院卷第58頁),惟據證人葉忠毅即同大樓住戶於警詢時證稱:「劉佳維(即告訴人)沒有依規定將他所有之自小客車停於他所有的34號停車格內,導致35號停車格所有權人劉如風出入不方便,劉如風因自己權利被影響,也有設置物品讓劉佳維出入不方便」、「我們有跟劉佳維勸導請其放下個人偏見,雙方各退一步,把自己車子移一下,但溝通上都沒有達成共識,一直堅持把他的自小客車車尾超出停車格,因為34號車位右邊還有一塊腹地,我曾跟他建議可以將自小客車向右邊腹地挪移,但他卻堅持不將車子超出停車格停到右邊腹地」等語(警卷第9頁),而觀諸告訴人日常停車方式,其車位前方尚停放機車、腳踏車等物品,致其停放汽車之車尾確超出劃定停車空間以外,並未全停於格內,亦有上開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可知告訴人日常停車習慣,並未緊守車位界限,則告訴人於本案停車前既已知被告於35號車位置放上開危險物品,實無仍堅持置中停車於34號車位,不願向右稍加超出劃定停車界限,保留其下車空間,以避免下車時需進入被告車位而受傷之理。縱然告訴人仍堅持將其車輛緊臨被告所置告示牌停放,惟其下車時,亦因已明知有該鐵釘存在,勢必小心通過,何以仍遭剌刮成傷?實有違常理。縱係告訴人明知有險,仍以身試之,即難歸責被告。
⒊又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僅係「左小腿擦
傷」,並無任何成因之記載,而告訴人於106年3月12日13時8分至上開醫院就診時,係僅自述被鐵釘剌傷,亦經本院函詢明確,有該院107年1月31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0421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2頁),而一般擦傷,多指皮膚與粗糙物體磨擦所造成,則告訴人上開傷害,是否確為被告所置放之尖銳鐵釘所剌刮而成,亦非無疑;再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所提出之「受傷照片」,亦係已經包紮紗布所攝(見警卷第25-26頁),根本未能得見其傷勢情形,更無從判斷其成因與鐵釘之剌刮有何關連,告訴人既為求舉證以提出告訴,何以未直接拍攝其傷勢影像以供佐證?何況,檢察官於106年4月25日偵查中命警調取該大樓地下室現場監視錄影,亦經警回報該大樓地下室監視器畫面已遭覆蓋,無法調取,此有電話紀錄單、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查(偵卷第53-56頁),檢察官亦無法證明告訴人究竟係如何成傷,而告訴人於提告之時,何以未要求管委會保全監視影像證據,僅係自行驗傷?致檢察官無法調查,則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實存有合理之懷疑可指。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其35號車位置放鐵釘告示牌而緊鄰告訴人
之34號車位,雖可認其有容任告訴人碰觸受傷之不確定故意,固有不該,惟告訴人因於停車前已明知該危險物品存在,仍可輕易迴避,其究竟如何成傷,實有可疑,難以證明其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前開所辯,尚有可信之處。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究明告訴人上開傷害之成因,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范惠瑩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黃旭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