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原告 許陣敬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林蕙姿
高子涵 被告 莊美玉
江秀美 莊璧如 莊璧華 莊千慧 莊明經 莊雅惠 莊謙本 莊蘊容 莊貴玉 莊純玲 吳美如 張林 瓊珠 吳孟興 陳忠銓 陳忠堃 陳忠庸 陳孝杰張密 陳浩德 陳浩欽 陳鵬文 陳勇志 兼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陳壽美 被告 陳明
廖明容 廖柏鈞 廖芳妏 張寶玉張寶鳳 張桂子 洪信福 洪信壽 陳錦珠 陳鳳琴 陳文龍 鄭富聰 陳文德 陳王却 陳怡樺 陳文欽 兼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璇 被告 陳進福
陳進德 陳威丞 陳韋志 陳秀妹 陳造庭 陳造家 訴訟代理人 洪家盈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如附表所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之建物、水塔(面積分別為359.90、2.8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陳造庭、陳造家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之空地花圃(面積分別為5.4
2、91.7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陳造庭、陳造家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之建物(面積分別為33.27、15.77、45.86、238.2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由被告陳造庭、陳造家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捌萬參仟零參拾伍元為如附表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以新臺幣玖佰貳拾肆萬玖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為被告陳造庭、陳造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造庭、陳造家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為被告陳造庭、陳造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造庭、陳造家以新臺幣捌佰肆拾玖萬伍仟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 陳連金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6-2地號土地),如原告訴狀證一(下稱證一)占有位置示意圖所示編號A、B位置之建物拆除(面積分別約87、26平方公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如附表所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6-2地號土地,如證一占有位置示意圖所示編號C位置之建物拆除(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面積約312平方公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三)被告陳造庭、陳造家應將坐落系爭36-2地號土地,如證一占有位置示意圖所示編號D、E位置之建物拆除(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面積分別約8、30平方公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四)被告陳造庭、陳造家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證一占有位置示意圖所示編號F位置之建物拆除(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面積約12平方公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五)被告陳造庭、陳造家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證一占有位置示意圖所示編號G、H位置之建物拆除(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面積分別約30、4平方公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六)被告陳造庭、陳造家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證一占有位置示意圖所示編號I位置之建物拆除(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面積約236平方公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因原告與被告陳連金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調解成立(本院108年度中司移調字第153號),原告撤回對被告陳連金之請求,並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據此更正請求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範圍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64、165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為減縮訴之聲明,及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陳造庭、陳造家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503、516、517、518地號,重測前為中和段39-15、36-3、36-2、39-16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土地之共有人。系爭5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0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C位置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面積359.90平方公尺)及水塔(面積
2.81平方公尺),前開房屋納稅義務人原為 陳火爐陳張招治陳啟泉 、鄭富聰、 張洪蕊 、陳孝杰、陳忠銓、陳忠堃、陳忠庸、陳文龍、陳文德、陳進福、吳孟興、葉陳壽美、 張林瓊珠 、陳王却、廖 陳初枝 、莊 陳水錦 、陳錦珠、陳鳳琴等20人。陳火爐已於72年6月3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被告。陳張招治已於77年11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莊美玉、江秀美、莊璧如、莊璧華、莊千慧、莊明經、莊雅惠、莊謙本、莊蘊容、莊貴玉、莊純玲、張林瓊珠、吳美如、吳孟興、陳忠銓、陳忠堃、陳忠庸、陳孝杰、 陳張密 、陳浩德、陳浩欽、陳鵬文、 陳明瑜 、陳勇志、葉陳壽美、廖明容、廖柏鈞、廖芳妏、張寶玉、 蔡張寶鳳 、張桂子、洪信福、洪信壽等33人;陳啟泉已於87年12月2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張密、陳浩德、陳浩欽、陳鵬文、陳明瑜、陳勇志等6人; 張洪蕋 已於100年6月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張寶玉、蔡張寶鳳、張桂子、洪信福、洪信壽等5人; 廖陳初枝 已於81年1月1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廖明容、廖柏鈞、廖芳妏等3人;莊陳水錦已於77年12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莊美玉、江秀美、莊璧如、莊璧華、莊千慧、莊明經、莊雅惠、莊謙本、莊蘊容、莊貴玉、莊純玲等11人。由此以觀,如附圖所示編號B位置房屋應為被告莊美玉、江秀美、莊璧如、莊璧華、莊千慧、莊明經、莊雅惠、莊謙本、莊蘊容、莊貴玉、莊純玲(上11人亦為張 陳招治 、莊陳水錦之繼承人)、張林瓊珠、吳孟興、陳忠銓、陳忠堃、陳忠庸、陳孝杰、葉陳壽美(上7人亦兼陳火爐、張陳招治之繼承人)、陳張密、陳浩德、陳浩欽、陳鵬文、陳明瑜、陳勇志(上6人亦為張陳招治、陳啟泉之繼承人)、廖明容、廖柏鈞、廖芳妏(上3人亦為張陳招治、廖陳初枝之繼承人)、張寶玉、蔡張寶鳳、張桂子、洪信福、洪信壽(上5人亦為張陳招治、張洪蕋之繼承人)、陳錦珠、陳鳳琴、陳文龍、鄭富聰、陳文德、陳王却、陳進福(上7人兼陳火爐之繼承人)、吳美如(亦為張陳招治之繼承人)、陳怡璇、陳怡樺、陳文欽、陳進德、陳威丞、陳韋志、陳秀妹(上47人為陳火爐之繼承人)等47人所共有,故被告莊美玉等47人應為該編號B位置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另系爭516、5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位置有空地花圃(面積分別為5.42、91.75平方公尺),占有人為陳造庭、陳造家;系爭503、516、517、5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位置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分別為33.27、15.77、45.86、238.25平方公尺),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陳造庭、陳造家,故陳造庭、陳造家為該編號G位置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所有建物、水塔、空地花圃並無合法之權源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主張房屋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建築使用,其使用土地之權源應為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對此被告應就全體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如何劃定範圍,及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約定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縱有被告所稱之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亦因系爭土地經過變價分割,共有關係消滅,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故房屋占有土地之權源,已失所附麗,原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之占有關係,即不得再對拍定人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之權利。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江秀美、莊璧如、莊璧華、莊千慧、莊明經以:被告並非繼承人,且從未占有房屋等語置辯。
(二)被告莊雅惠以:如果要搬遷的話,能夠補貼一些錢等語置辯。
(三)被告陳孝杰以:同意原告拆除房屋,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與共有人等語置辯。
(四)被告陳浩欽以:房屋是經由共有人同意建築,之後變價才會失去土地,本件應該有法定地上權之設定,房屋雖然老舊,但被告三代都住在那裡,房屋是被告繼承,有房屋的物權,雖然失去土地,被告要跟原告承租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陳鵬文、陳勇志、葉陳壽美以:同意無條件搬走,原告拆除前6個月請先通知被告,被告不負擔任何費用等語。
(六)被告廖明容、廖柏鈞、蔡張寶鳳以:被告從未住過那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洪信福以:原告是拍賣取得土地,陳火爐、陳張招治所有合法房屋,在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即已存在,並非占有原告土地所建,故原告應價購房屋,或提出補償條件,方能使現住戶搬遷。房屋並非被告洪信福所有,被告洪信福無權拆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洪信壽以:土地雖然不是被告的,但是房屋已經蓋很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被告陳王却、陳怡璇、陳怡樺、陳文欽以:同意原告拆除房屋等語。
(十)被告陳造庭、陳造家以: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房屋,是合法起造的建物,起造之初乃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業已成立分管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一)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503、516、517、5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至19頁)。原告主張系爭5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位置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面積359.90平方公尺),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如附表所示被告。系爭5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位置有水塔(面積2.81平方公尺);系爭516、5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位置有空地花圃(面積5.42、91.75平方公尺);系爭503、516、517、5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位置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分別為33.27、15.77、45.86、238.25平方公尺),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陳造庭、陳造家,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造庭、陳造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1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73至81頁)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復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占有人返還土地者,如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之責,而應由占有人就其占有乃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如占有人不能證明其占有為正當之權源者,即應認土地所有人之請求返還土地為正當。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因嗣後係由同屬原共有人之被上訴人拍定取得共有物所有權而有所不同。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或擬制有地上權存在之情形尚難謂為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陳造庭、陳造家雖抗辯本件有分管契約云云,然並未提出土地之原共有人間曾就土地之使用成立分管協議之證據,自無從據以證明渠等或前手確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特定位置。另被告陳造庭、陳造家亦未能提出系爭建物係經共有人同意所興建之證據,被告陳造庭、陳造家既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渠等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有何正當權源存在,尚難認此部分抗辯為真實。況本件系爭土地係經法院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之土地,並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460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原告與訴外人 楊彩華林金甲 買受,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至51頁)。縱認土地共有人於當時均未反對興建房屋,該共有關係亦於執行分割共有物判決而由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消滅。且此種共有土地經法院裁判分割而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情形,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故被告陳造庭、陳造家主張系爭土地仍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陳浩欽主張有擬制地上權存在云云,均無可採。
(四)被告江秀美、莊璧如、莊璧華、莊千慧、莊明經雖辯稱渠等就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建物並無繼承權云云。惟依卷附房屋稅籍資料所示,被告江秀美、莊璧如、莊璧華、莊千慧、莊明經之被繼承人陳火爐確經登載為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加以被告江秀美、莊璧如、莊璧華、莊千慧、莊明經並未提出渠等或渠等之被繼承人已就該建物曾為拋棄繼承或為遺產分割之證明,依法仍應認係共同繼承並共負拆除之責任。另被告莊雅惠、洪信福亦無法舉證就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建物占用系爭517地號土地具有合法之權源,則請求拆除應給付補償費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均無法提出渠等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據,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編號C水塔、編號F空地花圃、編號G建物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即屬可信。則原告本於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如附表所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5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之建物、水塔(面積分別為359.90、2.81平方公尺)拆除;被告陳造庭、陳造家應將坐落系爭516、5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之空地花圃(面積分別為5.42、91.75平方公尺)拆除;被告陳造庭、陳造家應將坐落系爭503、516、517、5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之建物(面積分別為33.27、
15.77、45.86、238.2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各開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有理由,爰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玉楓附表
莊美玉、江秀美、莊璧如、莊璧華、莊千慧、莊明經、莊雅惠、莊謙本、莊蘊容、莊貴玉、莊純玲、張林瓊珠、吳孟興、陳忠銓、陳忠堃、陳忠庸、陳孝杰、葉陳壽美、陳張密、陳浩德、陳浩欽、陳鵬文、陳明瑜、陳勇志、廖明容、廖柏鈞、廖芳妏、張寶玉、蔡張寶鳳、張桂子、洪信福、洪信壽、陳錦珠、陳鳳琴、陳文龍、鄭富聰、陳文德、陳王却、陳進福、吳美如、陳怡璇、陳怡樺、陳文欽、陳進德、陳威丞、陳韋志、陳秀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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