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9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77、478、479、480、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憲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周明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附表編號1至3)、加重竊盜(附表編號4至6、8)、加重竊盜及毀損(附表編號7)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
8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 林彬豪 、 邵琮善 、 林佳德 、 郭哲源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周明憲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477號卷第71-75頁,本院卷第119頁),核與告訴人林佳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829號卷第37-39頁)、告訴人 陳嘉鈴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829號卷第41頁及反面)、被害人 李今 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聲拘字第58號卷第11-13頁、偵字第2141號卷第51-55頁)、告訴人林彬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545號卷第59-61頁、聲拘字第1211號卷第7-9頁)、告訴人郭哲源、被害人 呂建成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6394號卷第15-23頁)、告訴人邵琮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478號卷第55-61頁)、訴外人 彭凱 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478號卷第63-71頁)、被害人 羅文中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141號卷第17頁反面-18頁)之主要情節一致,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
(一)附表編號1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字第30141號卷第6-7頁反面)。
2.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現場勘察照片(見偵字第30141號卷第8-16頁反面)。
3.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採驗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字第30141號卷第17、19、20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30414號卷第18頁反面)。
(二)附表編號2部分: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聲拘字第58號卷第3-8頁)。
2.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見聲拘字第58號卷第9-10頁反面)。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見聲拘字第58號卷第14-15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字第2545號卷第105-107頁)。
5.刑案現場照片18張(見偵字第2141號卷第37-45頁)
(三)附表編號3部分:
1.偵查報告書(見偵字第2545號卷第57頁及反面)。
2.路線圖(見偵字第2545號卷第67頁)。
3.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545號卷第69-101頁)。
(四)附表編號4部分:
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5478號卷第7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5478號卷第81、
83頁)。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字第5478號卷第85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478號卷第87-105頁)
5.偵查報告書(見聲拘字第45號卷第3-10頁)。
(五)附表編號5部分:
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829號卷第67-73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4829號卷第89頁)。
(六)附表編號6部分:
1.警員職務報告書(見偵字第4829號卷第35頁)。
2.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829號卷第51-65、75-85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4829號卷第8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29號卷第101-103頁)。
(七)附表編號7部分:
1.偵查報告書(見偵字第6394號卷第7-13頁)。
2.路線圖(見偵字第6394號卷第25頁)。
3.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6394號卷第27-39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郭哲源所提供其以手機翻拍之相片(見偵字第6394號卷第39-51頁)。
(八)附表編號8部分:
1.偵查報告書(見偵字第6394號卷第7-13頁)。
2.路線圖(見偵字第6394號卷第25頁)。
3.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6394號卷第27-39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刑法上竊盜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竊取之故意外,並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又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非無疑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行為人竊取他人之物,縱供己為一時之用,事後物歸原主,如已涉及物之處分,即難認其無不法所有意圖,應構成竊盜罪。而「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39號判決見解參照)。經查: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先於107年10月13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南區竊盜被害人 李今隆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後,再駕駛該車至臺中市北屯區,於107年10月13日下午3時13分許,竊盜告訴人林彬豪所經營選物販賣機台內之物品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竊取被害人李今隆上開車輛之目的係為伺機竊盜犯行,且其嗣後亦確實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3之竊盜犯行,足徵被告駕駛該車係為非法用途,被害人李今隆絕無同意之可能;又被告先後竊盜上開車輛及選物販賣機台內物品之行為,時間已相隔至少1小時13分許,非短暫使用,被告雖於竊得上述選物販賣機台內之物品後,再將該車駛回被害人李今隆原停車之忠明南路653號前方停車格附近(相距2個停車格),然並非原來之停車格,被告事後雖將該車停回原處附近之停車格,顯非意在歸還原物,而是為隱匿自己其他竊盜之罪行,況且被告係先在臺中市南區竊得上開車輛後,開車至臺中市北屯區行竊,被告往返臺中市南區及北屯區,地點亦有相當距離;再者,被告竊取被害人李今隆上開車輛過程中,有破壞該車之門鎖、汽車電門處線路、行車紀錄器線路等,業據被害人李今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聲拘字第58號卷第12頁),被告顯已就該車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被害人李今隆上開車輛已有明顯效能及價值之減損,益徵被告自擅自開走被害人李今隆上開自小客車之時起,主觀上顯然已有排除原權利人對於上開自小客車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實難認其僅係短暫使用而自始有將上開自小客車立即歸還被害人李今隆之意。是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被害人李今隆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至為明確。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5部分,我不是用鐵撬,是用一字型螺絲起子當作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故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
320條、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據此,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被告就附表編號4、6、7、8所使用之鐵撬1支,雖未扣案,然被告既可持該鐵撬破壞選物販賣機或投幣箱,可見該鐵撬質地應為堅硬,另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所持以破壞投幣箱之工具即一字型螺絲起子,亦未扣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螺絲起子前面是鐵製,後面是塑膠握把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衡情市售之鐵撬、螺絲起子屬鐵製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故上開鐵撬及螺絲起子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5、6、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則係犯同法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7犯行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普通竊盜及5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犯傷害、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1099號案件各判處2年6月、3月、拘役2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53號各減刑為1年3月、1月15日、拘役1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於96年3月6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易字第851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拘役85日,經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及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180號、106年度簡字第154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10號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拘役8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1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故意再犯本案,自我控管能力欠佳,其本案與上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可見其就此等犯罪具特別惡性,前開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均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小利行竊,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且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且前已有竊盜前科,業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業如前述,素行不良,且被告並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所犯附表編號1-3各罪部分之宣告刑、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3、4、5、6、7、8所載分別竊得之IPHONE4廠牌行動電話3支、亞太行動電話2支、投幣箱
1只、現金17,400元、2,000元、5,000元、6,000元及
800元,為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為被告所有,其該2次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為同1支;另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所使用之不詳物品,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附表編號4、6、7、8部分,被告所使用之鐵撬均為同1支,然無證據證明該鐵撬為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所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12
0頁),然上開物品均未扣案,本院考量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鑰匙、鐵撬或螺絲起子均係日常生活中可輕易取得之一般性工具,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業經被害人羅文中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0141號第18頁反面);編號2所示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則已交由被害人李今隆保管乙節,業據被害人李今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141號卷第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偵查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地點及犯罪方│宣告刑及沒收│││告訴人│式││├──┼────┼───────────┼──────────┤│1│羅文中│周明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周明憲犯竊盜罪,累犯││││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2│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時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八│仟元折算壹日。││○○○區○○路○○巷前,見羅│││││文中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71-XR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即│││││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該小客車車門│││││,再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上│││││開車輛業交由羅文中領回│││││)。││├──┼────┼───────────┼──────────┤│2│李今隆│周明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周明憲犯竊盜罪,累犯││││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於107年10月13日2時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在臺中市○區○○○路│仟元折算壹日。││││653號前停車格,見李今│││││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H號自用小客車(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未扣案,與附表編號1為│││││同1把鑰匙)破壞該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門鎖、汽│││││車電門線路、行車紀錄器│││││線路,再啟動該車電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該小客車後供己代步使│││││用。事隔至少1小時13分│││││後,再駕駛該車返回停放│││││在距原停車位距離2停車│││││格之停車位內(上開車輛│││││業交由李今隆保管)。││├──┼────┼───────────┼──────────┤│3│林彬豪│周明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周明憲犯竊盜罪,累犯││││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於107年10月13日3時13│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分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車│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牌號碼6373-EH號自用小│之犯罪所得IPHONE4行││││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動電話參支、亞太行動││││中興巷4號由林彬豪所經│電話貳支均沒收之,於││││營之「10元選物販賣機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持隨手拾得之不詳物│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品(無證據證明可供兇器│價額。││││使用),敲破該店店內左│││││側第2臺選物販賣機玻璃│││││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iPhone4│││││廠牌行動電話3支(價值│││││合計3600元)與亞太行動│││││電話2支(價值合計1000│││││元),得手後旋駕駛上開│││││小客車逃離現場。││├──┼────┼───────────┼──────────┤│4│邵琮善│周明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周明憲犯攜帶兇器竊盜││││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意,於107年10月26日1│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時25分許,駕駛其與彭凱│得投幣箱壹個、新臺幣││││祥前於不詳時間、地點共│壹萬柒仟肆佰元均沒收││││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EH號自用小客車(周明│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憲所涉竊取車牌號碼0000│,追徵其價額。││││-EH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中, 彭凱祥 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0263號提起公訴),│││││前往臺中市○區○○路3│││││段139之1號選物販賣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周明憲所有),破│││││壞店內選物販賣機4臺之│││││投幣箱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中1只│││││投幣箱(價值600元),│││││再將竊得該4處投幣箱內│││││現金合計1萬7400元裝入│││││所竊得投幣箱內,得手後│││││,旋駕駛上開小客車逃離│││││現場。││├──┼────┼───────────┼──────────┤│5│ 許崇誥 │周明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周明憲犯攜帶兇器竊盜││││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意,於107年11月9日1│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ZTU-758號輕型機車,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往許崇誥所經營位在臺中│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市○○區○○路○號之選│追徵其價額。││││物販賣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店內選物販賣機之投│││││幣箱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店內選物販賣│││││機16臺內現金合計2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6│林佳德、│周明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周明憲犯攜帶兇器竊盜│││ 劉仲祥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洪宗泰 、│意,於107年11月9日2│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彭國超 、│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陳德 所│ZTU-758號輕型機車,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往臺中市○○區○○○路│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1008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追徵其價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周明憲所有),破壞內│││││選物販賣機之投幣箱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陸│││││續竊取由林佳德所承租經│││││營之選物販賣機(16號機│││││檯)、劉仲祥所承租經營│││││之選物販賣機(2號機原│││││檯)、洪宗泰所承租經營│││││之選物販賣機(7號機檯│││││)、彭國超所承租經營之│││││選物販賣機(13號機檯)│││││、陳德所承租經營之選物│││││販賣置機(5機檯)機內│││││現金各約1000餘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用現場。││├──┼────┼───────────┼──────────┤│7│郭哲源│周明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周明憲犯攜帶兇器竊盜││││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損之犯意,於107年11月│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9日1時27分許,騎乘車│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牌號碼ZTU-758號輕型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車,前往郭哲源所經營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在臺中市○○區○○路42│追徵其價額。││││之5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周明憲所有),破壞店│││││車內內選物販賣機之投幣│││││箱鎖,竊取店內選物販賣│││││機12臺內之現金合計6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8│呂建成│周明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周明憲犯攜帶兇器竊盜││││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意,於107年11月9日1│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ZTU-758號輕型機車,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往呂建成擺設在臺中市南│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區○○○路○○○號金建│追徵其價額。││││成數位印刷中心店前之選│││││物販賣機,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周明憲所有│││││),破壞選物販賣機1臺│││││,竊取其內現金800餘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