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福選任辯護人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福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改造槍枝共五支及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子彈共三十七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製造之子彈六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楊明福(綽號「 福義 」)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判處有期徒刑8年部分,嗣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95號裁定共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經與該等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至104年5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而於106年4至5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具殺傷力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改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可供擊發12GAUGE制式散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另於同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人購買仿Taurus廠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由土耳其AtakArms廠製造之金屬模型槍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及均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10顆、非制式子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3顆、口徑9mm制式子彈23顆、口徑5.56mm制式子彈2顆、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29顆,而同時持有上揭改造槍支及子彈。㈡復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6年7、8月間,在南投縣○○鄉○○路16之2附1鐵皮屋居住處,將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改造組裝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後而持有之。
二、嗣於106年10月25日下午1時1分許,於臺中市○○區○○○道○段與中山路口,因楊明福遭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經警當場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改造手槍1支、子彈10顆等物,其後並經楊明福同意,先後於其相關住居處所執行搜索,而分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其餘槍枝及子彈,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物品。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楊明福(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偵28976卷第125至126頁、第210、211頁、本院卷第56至57、119至12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槍彈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復有上開查獲之槍枝、子彈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㈠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槍支全長約134.5公分),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認係改造長槍,由美國DAISY廠製1938B型口徑4.5mm空氣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撞針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撞針無法呈待擊發狀態,惟仍可以拉放上膛拉桿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全長111.5公分),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㈣送鑑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PT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㈤送鑑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5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㈥送鑑子彈33顆部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1顆試射:1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㈦送鑑子彈3顆部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公厘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㈧送鑑制式子彈2顆部分,認均係口徑5.56公厘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㈨制式子彈23顆部分,認均係口徑9公厘制式子彈,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㈩制式散彈29顆部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9顆部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6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068010787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偵28976卷第282至286頁),從而堪認被告所持有之前開改造槍枝5支及子彈67顆,以及製造之子彈9顆,確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枝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本件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5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7顆,依上開判決意旨,持有槍枝、持有子彈部分應分別各自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再被告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兩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二)另被告前於93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判處有期徒刑8年部分,嗣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95號裁定共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經與該等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至104年5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被告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非微,顯見被告所受前案罪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查被告係於106年10月25日下午1時1分許,於臺中市○○區○○○道○段與中山路口處,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經警當場執行附帶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部分槍枝及子彈,並非係被告自行自首而查獲,至於其後雖供出其所持有之其他槍、彈,惟此部分與前揭因通緝遭警當場查獲之槍枝子彈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均無從認係屬自首,核與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起訴書認本案合乎上揭減免其刑之規定,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並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之影響甚鉅,所為甚值非議,兼衡其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參酌上揭持有槍、彈、改造子彈之動機、目的、數量、方式,暨其係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以鐵工為業、日薪約1千餘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改造槍枝合計5支、編號7至11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合計43顆,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業經試射鑑定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合計33顆,業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另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亦乏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非制式子彈前,另有製造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槍枝5支,以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3顆等行為,因認被告就槍枝5支部分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枝罪嫌,就子彈13顆部分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上揭製造槍枝或子彈罪嫌,無非係以於被告居住處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係屬供被告製造槍枝或子彈之工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製造槍枝或子彈犯行,辯稱:本件扣案之工具係伊從事鐵工所用,並未用以製造槍枝或子彈,本件除曾經換裝散彈之金屬彈丸外,並未改造槍枝或子彈等語。
(四)經查,本件起訴書雖以本案經警於被告住居處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設備為由,認被告係以上揭扣案之工具設備改造本案之槍枝或子彈,惟查本件被告係從事鐵工業,上開查獲之物品亦屬從事鐵工業常見之相關工具設備,尚不能僅因被告持有上開鐵工業相關工具設備,遽認其必係使用前開鐵工業相關工具設備改造槍枝或子彈,仍必須查明本件查獲之工具設備與改造之槍枝子彈有無相關之工具痕跡足以連結,而本案經本院函請刑事警察局查明就附表二所示工具,是否足資用以改造如本案所示之槍枝?另本件扣案之改造槍枝,是否具有足以辨認係以附表二所示工具改造之相關痕跡?據刑事警察局函覆:本案附表二所示工具是否足資改造前揭所示槍枝,因涉及行為人之知識、經驗及技術等因素,故本局未便臆測;另前揭工具形成之工具痕跡多屬重複性紋痕,無法進行比鑑,此有該局108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15395號函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2頁),基此,本件依前開刑事警察局函覆意旨以觀,本案並無法透過工具痕跡鑑定本件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5支及非制式子彈13顆,確係被告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工具所為,被告亦自始至終否認有何改造前開5支槍枝及13顆非制式子彈之犯行,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另犯有此部分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行。又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非法製造槍枝、子彈犯行,與上開業經論罪科刑之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罪行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此部分行為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李秋娟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2│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3│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4│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5│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6│非制式子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10顆(已全部試射擊發)│├───┼───────────────────┼───────────────┤│7│非制式子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3顆(試射擊發1顆,尚餘2顆)│├───┼───────────────────┼───────────────┤│8│制式子彈(口徑9mm)│23顆(試射擊發8顆,尚餘15顆)│├───┼───────────────────┼───────────────┤│9│制式子彈(口徑5.56mm)│2顆(試射擊發1顆,尚餘1顆)│├───┼───────────────────┼───────────────┤│10│制式散彈(口徑12GAUGE)│29顆(試射擊發10顆,尚餘19顆)│├───┼───────────────────┼───────────────┤│11│改造散彈(口徑12GAUGE)│9顆(試射擊發3顆,尚餘6顆)│└───┴───────────────────┴───────────────┘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喜得釘工業用火藥│4盒│├───┼───────────────────┼───┤│2│銑床│1具│├───┼───────────────────┼───┤│3│砂輪機(大)│1臺│├───┼───────────────────┼───┤│4│砂輪機(小)│1臺│├───┼───────────────────┼───┤│5│鑽床│1臺│├───┼───────────────────┼───┤│6│固定夾機具│1臺│├───┼───────────────────┼───┤│7│電焊機(含面罩)│1臺│├───┼───────────────────┼───┤│8│焊接用乙炔鋼瓶│1具│├───┼───────────────────┼───┤│9│加工處理過之鐵管半成品│4支│├───┼───────────────────┼───┤│10│鋼珠彈│1盒│├───┼───────────────────┼───┤│11│彈簧│1批│├───┼───────────────────┼───┤│12│鑽頭│4支│├───┼───────────────────┼───┤│13│射擊鐵片│1片│├───┼───────────────────┼───┤│14│鐵管│1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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