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秀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秀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廖 秀滿 」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再持以交還警員而行使之」之記載,應予刪除,及第31-32行『在「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之「被告」欄偽簽「 廖秀滿 」之署名1枚』,應補充為『在「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乙聯之「被告」欄偽簽「廖秀滿」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其已詳閱並同意遵守緩起訴處分應行注意事項,並已領回甲聯之用意證明,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交還臺中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收執而行使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而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酒精濃度檢測單係員警自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列印出,為員警所制作,其制作權人為值勤員警,而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接受該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或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再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第100條之3規定,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該等事項,該「通知」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偵訊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被告於該「通知」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又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03年11月1日調查筆錄、「廖秀滿」名義之指紋卡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審權利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11月1日訊問筆錄,係承辦警員或書記官依法製作,並命受測人、受通知人、受訊問人、按捺指紋人簽名確認,均僅係單純表明受測者、受通知者、受訊問者、按捺指印者為何人,被告在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是被告此部分偽造「廖秀滿」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偽簽廖秀滿署名部分,係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未為行使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之「簽名捺印」欄內偽簽「廖秀滿」之署名1枚及捺指印1枚,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意思之私文書後,再持以交還警員而行使之,乃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被告於附表編號8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乙聯之「被告」欄內,偽造「廖秀滿」之簽名,乃用以表示其已詳閱並同意遵守緩起訴處分應行注意事項,並已領回甲聯之用意證明,亦為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其於簽名後將乙聯交付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收執存卷而行使之,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誤。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於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文書上各偽簽「廖秀滿」之署名、捺指印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如附表編號3、8所示文書上各偽簽「廖秀滿」之署名、捺指印後,再交還予處理之警員或書記官而行使之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3、8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行為,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在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及其另為如附表編號3、8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行政罰及刑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均屬接續犯之性質,僅論以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五、被告前開所犯1次偽造署押罪與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經警攔查時,為逃避刑責,冒用其妹「廖秀滿」之名應訊,除影響警察機關舉發及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並陷遭冒名之被害人廖秀滿無端受罰之危險而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更因此衍生本件偵、審程序之勞費,其主觀之惡性非輕,行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衡以其與被害人廖秀滿間係姐妹關係,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08年度偵字第10265號卷第2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廖秀滿」署押(含署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備註│├──┼────────────┼──────────┼──────────┤│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於被測人欄偽造「廖秀│108年度偵字第10265號│││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滿」之署名1枚│卷第51頁、│││││103年度偵字第28792號│││││卷第12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被通知人姓名欄上偽│108年度偵字第10265號│││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造「廖秀滿」之署名1│卷第53頁、│││知書1張│枚、簽名捺印欄偽造「│103年度偵字第28792號││││廖秀滿」之署名及指印│卷第14頁││││各1枚││├──┼────────────┼──────────┼──────────┤│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簽名捺印欄偽造「廖│108年度偵字第10265號│││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秀滿」之署名及指印各│卷第55頁、│││書1張│1枚│103年度偵字第28792號│││││卷第15頁│├──┼────────────┼──────────┼──────────┤│4│103年11月1日在臺中市政府│於應告知事項、筆錄末│108年度偵字第10265號│││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頁受詢問人欄及筆錄第│卷第43-49頁│││製作之調查筆錄│2頁同意夜間詢問欄偽│103年度偵字第28792號││││造「廖秀滿」之署名各│卷第10-11頁反面││││1枚││├──┼────────────┼──────────┼──────────┤│5│被告冒用「廖秀滿」名義製│偽造「廖秀滿」之署名│103年度偵字第28792號│││作之指紋卡片1張│1枚及指印22枚(手指│卷第5頁正反面││││印20枚、掌紋印2枚)││├──┼────────────┼──────────┼──────────┤│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審權│於被告知人欄上偽造「│103年度偵字第28792號│││利通知書1紙│廖秀滿」之署名1枚│卷第24頁│├──┼────────────┼──────────┼──────────┤│7│103年11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於受訊問人欄上偽造「│103年度偵字第28792號│││檢察署訊問筆錄1份│廖秀滿」之署名1枚│卷第27-28頁│├──┼────────────┼──────────┼──────────┤│8│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於乙聯被告欄上偽造「│103年度偵字第28792號│││項1份│廖秀滿」之署名1枚│卷第29頁正反面│└──┴────────────┴──────────┴──────────┘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265號被告廖秀英女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秀英前於民國103年11月1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朋友家,食用含酒精之麻油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廖秀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弘孝路交岔路口,因其駕車左右搖擺而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廖秀英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7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廖秀英經警查獲後,為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妹廖秀滿之名義,接續於103年11月1日下午5時18分許後某時,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欄偽簽「廖秀滿」之署名1枚,再持以交還警員而行使之;廖秀英並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後某時,接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偽簽「廖秀滿」之署名1枚,並在「簽名捺印」欄偽簽「廖秀滿」之署名1枚及捺指印1枚;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簽名捺印」欄內偽簽「廖秀滿」之署名1枚及捺指印1枚,偽造完成表彰由「廖秀滿」本人表示毋庸通知其親友文義之私文書後,再持以交還警員而行使之。復自同日晚間7時27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9分許止,接續在記載「廖秀滿」年籍資料之指紋卡片上偽造「廖秀滿」之署名1枚及捺指印22枚(含手指印20枚、掌紋印2枚);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之警詢筆錄上偽簽「廖秀滿」之署名3枚。嗣經移送本署後,廖秀英為接續於103年11月1日晚間9時58分許,在本署提審權利通知書之被告知人欄,偽造「廖秀滿」之署名1枚;復接續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起至同日10時30分許間某時,在偵訊筆錄之「受訊問人」欄偽簽「廖秀滿」之署名1枚;在「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之「被告」欄偽簽「廖秀滿」之署名1枚。廖秀英以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與廖秀滿本人。嗣因廖秀英於108年2月16日,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廖秀英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0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728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警員將廖秀英當日以個人名義接受詢問後所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後,發現與「廖秀滿」檔存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秀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秀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且有記載「廖秀英」年籍之指紋卡片影本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6日刑紋字第1080800054號函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17449號函暨檢附記載「廖秀滿」年籍資料之指紋卡片影本1份、被告冒用「廖秀滿」名義製作之指紋卡片影本1份、被告冒用「廖秀滿」名義署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筆錄1份、被告冒用「廖秀滿」名義署名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至保管車輛收據1份、被告冒用「廖秀滿」名義簽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各1紙、被告冒用「廖秀滿」名義署名之臺中地檢署提審權利告知書1紙、本署103年11月1日訊問筆錄、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本署108年度速偵字第10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728號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酒精濃度檢測單係員警自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列印出,為員警所制作,其制作權人為值勤員警,而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
7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接受該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或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規定,踐行告知:
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該「通知」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警詢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被告祇在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簽「廖秀滿」之署名,僅係單純表明受測者為何人;於附表編號四及七所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附表編號五所示被告冒用「廖秀滿」名義製作之指紋卡片、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臺中地檢署提審權利告知書上偽簽「廖秀滿」之署名、捺指印,均僅係單純表明受告知者、按捺指印者、受訊問者為何人,均僅構成偽造署押。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偽造「廖秀滿」之署名及捺指印共5枚;附表編號八所示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偽造之署名,均表示被告係利用「廖秀滿」之名義表達已收受該等文書之意,再交還予處理之警員或司法警察,顯然對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意思。
三、核被告廖秀英於附表編號一、四至七所示文件上各偽簽「廖秀滿」之署名、捺指印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三、八所示文件上各偽簽「廖秀滿」之署名、捺指印,表示被告係利用「廖秀滿」之名義表達收受該等文書之意,然後再交還予處理之警員或司法警察而行使,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三、八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廖秀滿」之署名及捺指印,進而偽造附表編號二、三、八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前開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前開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前開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廖秀滿」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達掩飾其身分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署押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四、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所示文件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廖秀滿」之署名11枚及指印24枚,雖均已由被告行使而分別交付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本署,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檢察官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朱曉棻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廖秀滿」之署押││││之數量│├──┼───────────────┼──────────┤│1│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偽造「廖秀滿」之署名││││1枚│├──┼───────────────┼──────────┤│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逮│被通之人姓名欄上偽造│││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張│「廖秀滿」之署名1枚││││、簽名捺印欄上偽造「││││廖秀滿」之署名及指印││││1枚│├──┼───────────────┼──────────┤│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逮│簽名捺印欄上偽造「廖│││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張│秀滿」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4│103年11月1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受詢問人欄上偽造「廖│││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秀滿」之署名2枚、偽│││錄1份│造「廖秀滿」之署名1││││枚│├──┼───────────────┼──────────┤│5│被告冒用「廖秀滿」名義製作之指│偽造「廖秀滿」之署名│││紋卡片1張│1枚及指印22枚。│├──┼───────────────┼──────────┤│6│本署提審權利通知書1紙│被告之人欄上偽造「廖││││秀滿」之署名1枚│├──┼───────────────┼──────────┤│7│103年11月1日本署偵訊筆錄1份│受訊問人欄上偽造「廖││││秀滿」之署名1枚│├──┼───────────────┼──────────┤│8│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1份│乙聯被告欄上偽造「廖││││秀滿」之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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