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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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更一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原告 陳敬鴻 原告 劉素珠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17日、106年8月21日所為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交字第327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後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劉素珠所有號牌7778-LM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4月22日上午9時54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212公里200公尺處,因「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年4月23日檢具事證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劉素珠掣開第Z00000000號(處汽車駕駛人)及第Z00000000號(處車主)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劉素珠就第Z00000000號舉發部分,於到案期限前,檢舉事證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陳敬鴻,被告續於106年8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陳敬鴻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於106年8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劉素珠吊扣汽車牌照3月。原告2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被告以108年4月1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26869號函刪除原處分二關於處罰主文二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之文字記載,並隨函檢送更正裁決書送達原告劉素珠。
三、原告等主張:當時因不熟悉該路段,在接近匝道附近,先向後車閃方向燈,並保持安全距離,始減速進入減速車道時,但後車卻未保持在原本車道行駛,而是長鳴喇叭欲阻攔我車切入,並繼續貼近我車後,又突然切到右側車道欲超車,還對正在切車的我車再一次鳴按喇叭,為防止鳴喇叭之後車向我車追撞,我才趕緊切出向前行駛,實無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人讓道之違規行為。另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因影片中看不到檢舉人車頭及前擋,故無法具體判斷我車和檢舉人車體間之實際距離,自難以此證明我車有何逼車讓道之行為。被告未查知上開情況,逕以上開交通條例為之處罰,稍嫌速斷,而有不當之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行政罰法第13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7月12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67700686
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檢舉日期為106年4月23日…經複審證據資料,該車於單記時、地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在無特殊突發狀況下,任意驟然減速並強行變換車道迫他車讓道,致生危險,顯違規上開條例規定,本大隊依證據資料舉發並無違誤」。
㈢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民眾檢舉光碟,確認民眾行車紀錄
器畫面時間106年4月22日09:53:22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以正常速度行駛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212公里200公尺附近之外側車道,當天該車右側已出現減速車道,09:53:
58時該車變換車道至左側減速車道,09:54:08時系爭車輛突然出現在該車左前方之外側車道上,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打右邊方向燈,減速行駛(後方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亮起),
09:54:10時至09:54:16時系爭車輛與該車明顯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車道1虛1實為10公尺計算)情形下往右強行變換車道,貼近該車,該車立即鳴按喇叭警示,系爭車輛仍強行往減速車道切入,插入該車前方,該車被迫切換至右側減速車道讓道行駛(第一次逼車),09:54:16時至09:54:19時系爭車輛復持續打右邊方向燈向右側之該車逼近,該車持續鳴按喇叭警示,系爭車輛仍持續向右側之該車逼近,該車被迫向右閃避並讓道行駛(第二次逼車)等情。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之該車先行,
並於安全距離不足之情形下,以迫近之方式強行與該車爭道,迫使該車讓道,復又再次以迫近之方式強行與該車爭道,再度迫使該車讓道,險與該車發生碰撞,顯有故意過失,認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事證明確。原告所辯顯係強辯卸責之詞,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
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0元。
㈡經查,原告陳敬鴻駕駛原告劉素珠所有系爭車輛,於106年4
月22日上午9時54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212公里200公尺處,因「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年4月23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劉素珠掣開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8月17日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陳敬鴻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於106年8月21日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劉素珠吊扣汽車牌照3月等情,有舉發機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6年7月12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67700686號函、被告106年7月1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60059484號函、國道各路線設施、原處分一及送達證書、原處分二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轉罰實際駕駛人申請書、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1、35-47頁),惟原告否認有違規情事,是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陳敬鴻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查:
⒈本院於107年10月11日、107年12月6日當庭播放錄影光碟
,確認內容如原審勘驗筆錄記載(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影像內容如下:
民眾檢舉光碟,確認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7/4/22
09:53:52時(筆錄誤載為22時)檢舉民眾車輛(以下簡稱該車)以正常速度行駛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212公里200公尺附近之外側車道,當時(筆錄誤載為當天)該車右側已出現減速車道,09:53:58時該車變換車道至右側(筆錄誤載為左側)減速車道,09:54:08時號牌7778-LM號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突然出現在該車左前方之外側車道上,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打右邊方向燈,減速行駛(後方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亮起),09:54:10時至09:54:16時系爭車輛與該車明顯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車道1虛1實為10公尺計算)情形下往右強行變換車道,貼近該車,該車立即鳴按喇叭警示,系爭車輛仍強行往減速車道切入,插入該車前方,該車被迫切換至右側減速車道讓道行駛(第一次逼車),09:54:16時至09:54:19時系爭車輛復持續打右邊方向燈向右側之該車逼近,該車持續鳴按喇叭警示,系爭車輛仍持續向右側之該車逼近,該車被迫向右閃避並讓道行駛(第二次逼車)。
⒉而原告陳敬鴻檢附影像光碟,於107年12月6日在庭陳稱:
「我有提供二個證據,一個是新聞畫面,有車頭跟無車頭的差別,並不是如員警說的會模糊。」、「TVBS新聞畫面說明國道警察執法有二種標準。」等語,並經本院當庭播放原告陳敬鴻所提出之光碟,擷取影像截圖附於卷內(見本院卷第31頁),依原告陳敬鴻提出另案遠近畫面說明判斷車距情形,對此證人 鍾尚儒 證稱:「上畫面我們依據地上的車道線判定二車之間的距離,跟前車地面上距離四條車道線,一般推算為40公尺,下畫面依據車道線推算,右側的線比較完整,下面也是四條白色車道線,長度都是4公尺,二條車道線中間6公尺。」、原告陳稱:「上面線不只四條,應該四、五條,下面三條而已。」、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上圖是四組線組應是40公尺,下圖三組多一點應是30餘公尺。」等語,且由證人鍾尚儒之證述:「就原告提出光碟,上畫面有車頭可以看出距離前休旅車40公尺,下畫面沒車頭的畫面距離約30至40公尺,我是看上面的車道線,是以車道線長度來判斷,影像有遠近,但車道線是固定的,所以我們是以車道線來預估距離。新聞報導畫面不舉發原因是因為如行車紀錄器在貨車上,貨車沒有車頭,有車頭跟沒有車頭的認定是不一樣的,我們檢舉時會留意這部分。如果影像沒有照到車頭,我們會確認駕駛人車種及裝設位置,鏡頭拉近的畫面跟正常畫面的差異可以看到下面有無物品的反射,一般我們可以判斷出是否是拉近的畫面,此案檢舉人提出的畫面依我看是正常的畫面,不是拉近的畫面,依照畫面顯示的時間位置及下緣反射出儀表板的位置,可以比較出放大拉近跟正常畫面的差異,放大畫面看不到反射的畫面。」、「...,畫面的認定,畫面上雖無看到檢舉民眾車輛車頭,但我有經過檢舉系統跟檢舉人聯繫瞭解行車紀錄器裝設位置及車種,行車紀錄器裝設位置與檢舉畫面的判定認定檢舉人跟原告的相對位置,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裝在前方擋風玻璃下方,我要確定車種是要確定檢舉人不是貨車或是小貨車,因為貨車是沒有前方引擎蓋,但一般小客車會有車頭,檢舉民眾車輛是自小客有前方車頭,又用影像相對位置認定及看到影像有反射下緣去推算原告車輛跟檢舉民眾車輛距離。...」等語,可知行車紀錄器設置之高低、鏡頭之遠近及鏡頭廣角之度數等將影響所攝入與前車間之距離,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第189條之1:「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之規定,觀察上開遠近畫面影像截圖,上畫面可見車頭及下緣反射出儀錶板位置,為正常之拍攝畫面,所拍攝顯示之車道線與穿越虛線,線段長度與間距距離明顯有所不同,下畫面均未見車頭及下緣反射出儀錶板位置,屬鏡頭放大拉近之畫面,所拍攝顯示車道線之線段長度與間距距離乃遭壓縮減短,穿越虛線白色線段則為放大之情狀,而依本件行車紀錄器光碟所錄擷取影像之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車道線與穿越虛線之線段長度與間距距離,比對上開遠近畫面影像截圖,與上畫面所呈現相近,亦無下畫面放大拉近,以及線段長度與間距距離遭壓縮減短之情形,雖然本件行車紀錄器所錄影像畫面未見檢舉民眾車輛之車頭,但經證人鍾尚儒與檢舉人聯繫瞭解車種及行車紀錄器裝設位置,確定檢舉民眾車輛之車種為有車頭型態之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裝設在前方擋風玻璃下方,且由影像畫面可見下緣之反射等項,堪認證人鍾尚儒所述此案檢舉人提出的畫面是正常的畫面,不是拉近的畫面等語為可信,是由本件行車紀錄器影像所呈現之錄影範圍應能涵蓋該車與前車之正確距離,故原告質疑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完全看不到車頭及前擋,如何能測出該車與系爭車輛兩車間之車距云云,不足採信。
⒊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準此,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低於時速60公里,則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最小距離至少為30公尺(60/2),且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管制規則之規範,不得驟然或任意為之,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突然出現在檢舉民眾車輛左前方之車道上,打右邊方向燈,減速行駛(後方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亮起),系爭車輛與該車明顯未保持安全距離情形下往右強行變換車道,貼近該車,該車立即鳴按喇叭警示,系爭車輛仍強行往減速車道切入,插入該車前方,該車被迫切換至右側減速車道讓道行駛,系爭車輛復持續打右邊方向燈向右側之該車逼近,該車持續鳴按喇叭警示,系爭車輛仍持續向右側之該車逼近,該車被迫向右閃避並讓道行駛等情,並經證人 曾東椿 於上開期日證述:「在原告第一次切入匝道時,檢舉人已經在按喇叭,且原告有踩踏煞車,原告已經知道後方在按喇叭提醒有來車,且已經接近出口匝道,如果確定已經無法切入,是否就是要到下個交流道再迴轉,檢舉民眾切到右側出口匝道,原告還是緊貼過來,這不小心就會造成事故。檢舉民眾行車影像無法顯示前引擎部分,我們只能依照地上標線估算距離,至於檢舉影像沒有包含車頭部分,這是每個人安裝方式不同,如地上出口專用旁短虛白線長度是1公尺,黑色部分是2公尺,我們是依照這個來確定距離,依照原告部分以後車輪部分已經到白線部分,因為無法看到檢舉民眾車輛車頭,如依照影片檢舉距離來看,頂多不會超過十公尺,原告切入的時候,依照影片絕對是少於十公尺,第二次切入的時候已經變成正常的分道線,前方白色部分是三公尺,黑色部分是四公尺,白黑白是十公尺,原告要超越的時候還沒有完全超越檢舉民眾車輛的車頭,如果可以看到檢舉民眾車輛車頭的話,應該沒有整個超越檢舉民眾車輛有安全車距的情況下就切過來,應該是檢舉民眾車輛有煞車原告才有辦法切線過來,原告車身1/3或1/4部分仍在檢舉民眾車輛左邊就切換過來,原告應該超過約2/3車身,這應該沒有前後的距離,應該是左右的關係。
」、「第一次切入檢舉民眾車輛確實有鳴按喇叭提醒原告,第二次如果依照檢舉民眾車輛的角度,他的車子已經往右閃,因為原告1/3或1/4車身還沒有超過檢舉民眾車輛,如果檢舉民眾車輛沒有往右閃就會造成事故發生,第二次很明顯檢舉民眾車輛有向右靠才回到自己車道。」、證人鍾尚儒之證述:「當下影像中原告變換車道時,車尾尚未超過檢舉民眾車輛車頭就有變換車道的行為,且有二次感覺有惡意的狀況,...第一次變換車道畫面,我們原本認定原告有打方向燈,變換過來,這樣還沒有明顯違規,原告只用33條變換車道不當舉發,第一個還沒有辦法明確,第二次時不管行車紀錄器裝設在哪,可以明顯看到原告車輛還沒有超過檢舉民眾車輛車頭就已經有迫近的行為,看影像距離應該不到一公尺,因為這個才會舉發43條1項3款。」等語,顯見系爭車輛打右邊方向燈,減速行駛,往右變換車道,貼近該車,觀諸原審卷附上開採證照片顯示,地面出口專用車道之白虛線長度是1公尺、黑色間距是2公尺,距離是少於10公尺,明顯未保持安全距離,該車鳴按喇叭警示並被迫切換至右側車道讓道行駛,又系爭車輛復持續打右邊方向燈向右側之該車逼近,此時就左右相對位置言,系爭車輛未整個超越該車之車頭即切換車道,明顯未保持足夠之安全車距,該車持續鳴按喇叭警示,系爭車輛仍持續向右側之該車逼近,致使該車被迫向右閃避並讓道行駛,縱令系爭車輛顯示方向燈,亦難避免該車因遭系爭車輛違規變換車道所生之危險,足認原告陳敬鴻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⒋原告另主張是後車長鳴喇叭欲阻攔我車切入云云,並經原
告陳敬鴻於107年10月11日在庭陳稱:「...,但我要切入檢舉人的車輛一直不讓我切入,我感覺檢舉人在後面壓迫我,他在我切入的時候有加速向前,...」等語,惟行駛道路時,近距離逼近他車之行為,已屬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在遭遇他車以貼近之方式逼車,自然會採取減速等方式,讓道給逼車者先行,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出現在檢舉民眾車輛左前方之車道上,打右邊方向燈,減速行駛,近距離貼近該車,往右變換車道,該車鳴按喇叭警示並被迫切換至右側車道讓道行駛,顯見該車已先行讓道並向右變換車道,然系爭車輛復持續打右邊方向燈逼近該車,未整個超越該車車頭即切換車道,該車鳴按喇叭警示並被迫向右閃避讓道行駛,是原告陳敬鴻以極近距離貼近該車,已可預見該車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惟原告陳敬鴻不顧在安全距離及間隔明顯不足之情形下,仍執意變換車道,迫使該車向右變換車道閃避讓道行駛,原告陳敬鴻卻持續顯示右邊方向燈逼近該車切換車道,迫使該車向右閃避讓道行駛,故原告主張係保持適當距離,並無迫使他車讓道之意云云,未可採信。且按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3款規定,已就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前後」兩車應保持之安全距離,予以明定,自有別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一般道路前後車輛超車間隔距離之規定,且因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從而對於行駛於高速公路而變換車道之車輛,更應課以其駕駛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解釋上,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道者,除應提前使用方向燈外,其變換切入相鄰車道時,亦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外,更應留意與後車之間距,使後車足以反應而保持安全距離。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亦可知於高速公路行駛欲變換車道者,變換車道之車輛應禮讓直行車,且應與直行之前後車輛,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保持安全距離。是依上開說明,原告陳敬鴻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本應禮讓相鄰車道之直行車輛,並應留意與前後車輛間保持安全距離,自不允許原告執上開主張據為卸責之詞。
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並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之規定,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6年7月12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67700686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檢舉日期為106年4月23日,...經複審證據資料,該車於單記時、地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在無特殊突發狀況下,任意驟然減速並強行變換車道迫他車讓道,致生危險,顯違上開條例規定,本大隊依證據資料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並經證人曾東椿證述:
「鍾尚儒是主辦,是由他先看光碟,確定違規之後交由我協辦來告發開單,我事後有審閱過光碟,...」、「我審核鍾尚儒認定的理由無誤是因為,原告變換車道當中的動作是很危險的,我們會從嚴認定這個造成其他用路人安全,這我們會採取嚴格的取締。」等語,查本件違規行為成立於106年4月22日,由檢舉人於106年4月23日提供行車紀錄器取得之影像,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員警檢視該資料並確認屬實,而於106年5月19日掣開舉發通知單(見原審卷第31頁)逕行舉發,於法自無不合。又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如為行車紀錄器所呈現之影像,內容已明白可辨認違規人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警察機關依此證據資料對違規人予以裁罰,即無違證據法則可言,併予指明。
⒍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
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故被告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劉素珠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
陳敬鴻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劉素珠吊扣汽車牌照3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