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01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黃雅裕
許至翔
被 告 林亭蒨 (原名 林美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叁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叁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
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14日與原告訂立申
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對帳單交易明細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