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06號聲請人方 汪惠美
呂嘉琪 共同送達代收人 葉淑美 相對人 汪俊臣 關係人 汪堅德
汪堅雄
汪堅郎
汪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汪俊臣(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方汪惠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汪俊臣之監護人。
指定呂嘉琪(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汪俊臣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方汪惠美為相對人之姑姑,聲請人呂嘉琪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9日因左側前大腦動脈及中大腦動脈梗塞、延遲性出血性梗塞、呼吸衰竭、水腦症等疾病,前往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進行手術,並自同年4月20日起因顱內出血、慢性呼吸衰竭等疾病,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且需24小時使用呼吸器治療,並經鑑定為極重度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9年5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安心醫院110年3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可證,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方汪惠美為監護人,暨指定呂嘉琪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心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趙星豪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汪俊臣?)(相對人未回答)。」、「(指聲請人方汪惠美)(這是你什麼人?)(相對人未回答)。」、「(指聲請人呂嘉琪)(這是你什麼人?)(相對人未回答)。」(本院110年4月22日勘驗筆錄),再經趙星豪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左側大腦梗塞性中風,造成右側肢體偏癱,呼吸衰竭,且嚴重影響其認知功能及言語表達,在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但受腦中風後遺症影響,對問話已完全無法回應,有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之情形,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父親即汪堅德、配偶即呂嘉琪,及其叔、伯、姑即方汪惠美、汪堅雄、汪堅郎、汪淑慧等人,方汪惠美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呂嘉琪亦同意擔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方汪惠美、呂嘉琪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方汪惠美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方汪惠美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呂嘉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方汪惠美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呂嘉琪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