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吳來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文卓 吳來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吳來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10日上午7時55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第三果菜市場內,將 許雲程 置放於商品架上所販售之四季豆1包,然許雲程早已懷疑其行蹤可疑,於卓吳來富竊取上開物品之際即發現,嗣確認卓吳來富夾帶於身上欲離去現場,立即叫住卓吳來富,並在卓吳來富身上發現上揭未結帳之四季豆1包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卓吳來富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許雲程於警詢之指訴。
(三)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卓吳來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為被告有竊取上開四季豆1包得手而成立竊盜罪,然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於行竊過程已遭察覺而未實際取得對於該四季豆1包之支配權,因認被告所為僅達未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本院核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認為尚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僅為既未遂之認定有別,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均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因未遂而未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害;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憶欣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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