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欽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文欽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
598、2218、1452、1389、2338、19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觀之,其前曾多次因案(包含恐嚇案件)判處罪刑,經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恐嚇案件,足徵刑之執行顯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中度等級之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2)其於警詢時供稱因與鄰居發生音量糾紛,而持磚塊並出言恐嚇告訴人之動機、手段。(3)前有公共危險、竊盜、恐嚇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97號被告林文欽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其與 黃金瑞 係鄰居關係,雙方平時相處不睦,林文欽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12月20日22時30分許,在黃金瑞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住處前,持磚塊丟擲上開住處鐵門,並以「你如果下樓,要打死你」、「限你5分鐘下樓,不然我去敲門」等語恐嚇黃金瑞,致黃金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金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文欽經傳喚未到庭(因精神狀況在醫院住院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金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持灶砸向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持磚塊丟擲告訴人上開住處鐵門,致上開機車面板破裂、鐵門凹陷而不堪使用,涉犯毀損罪嫌乙節,惟查,質之告訴人自陳:機車還可以騎,鐵門也還可以開啟,都還能使用,目前還有在使用等語,且細觀鐵門之照片,僅鐵門有些微凹陷,其餘外觀尚屬完整,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徵,是實難認上揭物品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結果,自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檢察官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謝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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