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星城Online遊戲包伍包,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文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
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但施用毒品與財產犯罪,具有相當之關連性,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莫1年左右再犯本案,時間甚短,可見刑罰之執行無法讓被告知道警惕,予以加重最低度刑,應屬罪責相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合法、
正當財富,竟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趁店員不備而竊取之行為手段、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經本院通知,告訴人並未表示任何意見、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新臺幣250元,基於罪責原則,構成本案刑罰上限、被告為無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不法利得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經消費殆盡,犯罪所得之原標的已經不存在,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且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之具體數額,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追徵之數額,直接提起上訴救濟,故本院在主文欄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