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承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承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7年3月3、4日起」;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㈡第1行之「系爭發票影本、退票理由單」之記載,應更正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執不詳管道取得之支票佯為工程款支票,取得告訴人之信任,而詐取告訴人之金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7頁)存卷足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本案所生損害程度,及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新臺幣(下同)55萬元,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稽,如於本案中就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