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86號聲請人 黃榮進 送達代收人 紀劷辰 相對人 黃德安 關係人 黃友冠
黃吳惜
黃榮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德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榮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德安之監護人。
指定黃友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德安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因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及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陽明醫院民國110年2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可證,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黃榮進為監護人,暨指定黃友冠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趙星豪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黃德安?)(舉手)。」、「(指聲請人)(這是你什麼人?)弟弟。」、「(你現在在什麼地方?)福茂庭園護理之家。」、「(你現在幾歲?)6、70歲。」、「(現任總統何人?) 李登輝 ,其他我也不記得。」、「(你有沒有結婚?)沒有。」、「(現在幾點?)(提示手錶)再10分就4點(時間大致正確)」(本院110年4月22日勘驗筆錄),再經趙星豪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復因病情慢性化導致認知功能缺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人、地、定向感正確,但注意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及理解判斷力均有明顯缺損,臨床上至少達到中度失智,有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之情形,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母親即黃吳惜,兄弟姐妹即黃榮進、黃榮義,及其侄子黃友冠等人,黃榮進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黃友冠亦同意擔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除黃榮義以外其他最近親屬之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另於110年3月30日函請黃榮義就本案表示意見,於110年4月8日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迄今均未見黃榮義有任何回應,本院參酌黃榮進、黃友冠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黃榮進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黃榮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黃友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黃榮進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黃友冠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玫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