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毒聲重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86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張進松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關於「前科紀錄」之評分項目已有調整,如以修正後之上開評分標準重新評估結果,聲請人即受處分張進松(下稱聲請人)有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可能性,爰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是上開評估標準表冊之修正,屬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聲請人據此聲請重新審理,難認有據。
㈡又原確定裁定於110年1月14日作成時,上開評估標準表冊尚未
修正,法務部○○○○○○○○依據當時有效之修正前評估標準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屬合法,原確定裁定憑以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或同條項第3款所稱原確定裁定所憑之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事,亦不符合前揭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另聲請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符合其他各款所定重新審理事由之情形,是其聲請重新審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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