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93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9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二點八一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8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1日至99年3月
21日止;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當時為4.17﹪)加年利
率7.75﹪合計11.92﹪機動計算,現為12.819﹪;違約金為
遲延還本付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成計
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成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繳息至96年8月10日後即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
,尚欠278,955元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第9條第1款及第6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
貸款契約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預供擔
保,則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
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