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39號
原   告 戊○○
      己○○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戊○○、己○○、丁○○共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五○九點二七平方公尺、設定
權利範圍全部,以 丁趙玉 為抵押權人, 許栩 為債務人即設定義務
人,於民國五十一年以西地登字第○○五○七七號收件登記,債
權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花生乾豆參仟台斤,存續期間自民
國五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五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丙○○○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
1509.2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戊○○、己
○○、丁○○共有,上開土地前於民國51年間,以丁趙玉為
抵押權人,許栩為債務人即設定義務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
記,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債權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花
生乾豆3,000台斤,存續期間自51年11月1日起至52年10月
31日止。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日期至遲為51年11月5日
,並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為1年,是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至66年11月6日已因屆滿15年而罹於時效;而上開抵押權
自請求權時效完成迄今,已逾5年而未實行,是上開抵押權
應已歸於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二
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丙○○○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被告乙○○之代理人先前到庭
所為陳述則以:被告乙○○曾經和原告談過,但雙方意見不
合,曾到派出所備案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二人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反對之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請求權,因
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
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
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
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
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抵押權所定存續期間業已屆滿,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其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起算,亦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被告二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其抵押權,依
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應已消滅。準此,原告以系爭土
地上之抵押權業已消滅為由,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土地上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麗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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