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訴外人 陳進南 簽發、被告背書,發票日
均為民國(下同)94年12月26日、面額新台幣(下同)30000
元、100000元,到期日95年1月5日、95年2月28日,約定利
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
,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訴外人陳進南兌付,尚欠
130000元未還,被告為系爭2紙本票之背書人,依法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原告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300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0000元,及各自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2紙本票並非被告所簽發,被告亦未在系爭2紙
本票背書,且原告從未向被告提示系爭2紙本票原本請求付
款,故被告應非系爭2紙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原告之請求為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
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占有不可分離之
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
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
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執有系爭2紙
本票,並對系爭2紙本票之背書人即被告行使票據權利,然
本院於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提出系爭2紙本
票原本,俾與卷附系爭2紙本票影本核對其形式之真偽,詎
原告答稱:「沒有(帶來),目前票據原本還在尋找中」等
語,本院遂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系爭2紙本票原本,並改期
於97年5月7日下午2時50分續行言詞辯論,但於97年5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經合法通知卻拒不到庭,亦未以書狀提
出系爭2紙本票原本到院,致本院無從認定系爭2紙本票原本
是否仍在原告占有狀態,且被告亦抗辯稱原告從未提示系爭
2紙本票等語,則原告顯然並未直接占有系爭2紙本票原本,
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問系爭2紙本票原本脫離原告
占有之原因為何,原告均不得主張對系爭2紙本票行使票據
權利甚明。從而,原告以系爭2紙本票之票據權利人自居,
而依票據法律關係行使執票人對本票背書人之追索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如被告否認系爭
2紙本票背書之真正),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均不生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