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18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乙○○、甲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民國
96年9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
告500,000元,及自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嗣後於97年2月27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13,000元,及自96年7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
擴張及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
符,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前邀 蔡變 為保證人向雲林縣四湖鄉農
會借款,經被告與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協議後,由保證人蔡變
之子即原告丙○○於92年12月9日代為清償50萬元,兩造約
定被告按月給付利息3,000元及償還本金15,000元,自93年
1月起,分32個月償還。嗣被告雖陸續按月清償原告5,000
元、10,000元不等之款項,惟迄今仍積欠原告213,000元,
及自9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計算
之利息。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
所示金額。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代被告清償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借款時,
並未就利息部分為約定,原告請求利息,沒有理由,且被告
迄今已償還原告414,000元,現應僅欠原告86,000元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邀蔡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雲林縣四湖鄉農會
借款,嗣由蔡變之子即原告於92年12月9日代為清償借款50
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雲林縣四湖
鄉農會出具之債務代償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
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312條
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312條前段所定:就債之履行有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
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之旨,因保證關係係存在於債權人
與保證人間,債務人與保證人間並無內部分擔問題;而就債
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借貸關係言,保證人又非當事人,應認其
亦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之父蔡變為被
告向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借款之保證人,而蔡變已於85年5月
15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其並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
,是就上開借款債務之履行,原告應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則原告代被告向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清償後,自得就債權人
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而原告代被告向雲林縣
四湖鄉農會清償時,上開借款之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
六五,有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函覆本院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
,則原告於代被告清償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後,就代為清償款
項部分,請求依年息百分之七‧二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當初原告代被告清償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借款
時,並未就利息部分為約定,原告請求利息,沒有理由云云
,然查,原告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之清償
,依法本得按其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
,代位行使,則原告於原債權人所得主張之借款利率範圍內
,請求被告就代為清償款項部分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七‧二計
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是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取。又
被告另辯稱:迄今已償還原告414,000元,現今應僅欠原告
86,000元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出清償借款之匯款單據及
聯行代收付存款憑條計算之結果,被告償還原告之總金額應
為374,000元,被告空言辯稱:已償還原告414,000元云云
,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已清償原告374,000元之款項中,除其中97,268
元為利息外,其餘276,732元,兩造並未特別約定抵充之順
序,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自應抵充原本,以此計算,則被告
應仍積欠原告223,268元及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13,000元,及自9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七‧二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麗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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