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267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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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267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21日下午2時5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呈熹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貳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五個月以內者,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
未入帳查詢、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授信明細查詢單、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由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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