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5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571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九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4日向其
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貸期限自94年5月25
日起至99年5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碼
年利率8.75%計算,並隨前述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應
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則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訂有合意管轄條款。惟被告僅
繳納本息至95年8月10日止,即未再繳納,迭經催討,均無
效果,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
金343,900元及利息、違約金(遲延時之放款基準利率為4.5
48%,利率合計為13.298%),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1紙、客
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暨催收呆帳收回查詢表1份、放款基準
利率表1紙、還款明細表1紙、放款開戶登錄單2紙及戶籍謄
本為證。貸款契約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向
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
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3,900元,及自95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29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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