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中信冷凍製冰工廠代表人甲○○被告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府行救字第○九二○○○七六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里○○路○段○○○號地下一層及地上二層房屋(總面積三、八00.三平方公尺)原經被告核定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檢具工廠登記證影本,申請房屋稅改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派員實地勘查後,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投稅財字第0九一00三一六七四號函復,系爭房屋一層面積四四.0平方公尺供辦公室使用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餘面積准自九十一年六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減半核課房屋稅,依此核定系爭房屋九十一年房屋稅應納稅額新台幣(下同)二二九、五0四元(營業用二一九、六五五元、營業減半用九、八四九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重行核定九十一年房屋稅應納稅額為二一九、六五五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南投縣政府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府行救
字第○九二○○○七六二二○號訴願決定及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及九十一年度房屋稅按營業用課本稅二一九、六五五元之處分。
2、被告九十一年度應改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本件房屋稅。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1、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係屬南投縣政府之單位,原告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時已檢附工廠配置圖,當時已將「直接供生產使用之房屋」及「辦公室」之面積,詳細繪於配置圖上,並在南投縣政府統一發證制度下經南投縣政府草屯衛生所派員實地勘查無誤,在經南投縣政府有關單位審查後,合法取得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係因接到被告稅捐稽徵處單位之稅單後不服向被告要求更正,而被告竟要求原告需要再一次申請,再經勘查後始准予減半徵收。故不得不再向其提出房屋稅減半申請。
2、本案系爭房屋經檢附房屋配置圖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申請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在被告所稱統一發證作業下派員(草屯衛生所)實地勘查核准登記下仍需再向被告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再一次申請房屋稅減半。原告甚為不服,因同一機關下之單位在現資訊時代仍需一再申請,不但不便民,更令人認為「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與南投縣政府之關係及統一發證之精神何在。
3、要求: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是南投縣政府之一單位,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即是向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應有同一效力。申請工廠登記證時已將工廠配置圖標明不供直接生產之辦公室,並經南投縣政府派員勘查無誤,仍需再一次向被告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房屋稅減半,令人不服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1、按「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一、……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依……第二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一、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三。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按營業用房屋減半徵收之。」為南投縣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又「現行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合法登記之工廠自有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減半課徵房屋稅,所稱『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庫冷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房屋;並不包括辦公室、守衛室、餐廳等房屋在內。」亦為財政部六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五六0五號函所明釋。
2、查九十一年房屋稅課稅期間係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檢具工廠登記證影本,申請所有坐落南投縣○○鎮○○里○○路○段○○○號地下一層及地上二層房屋(總面積三、八00.三平方公尺),九十一年房屋稅改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被告派員實地勘查後,以系爭房屋一層面積四四.0平方公尺供辦公室使用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餘面積准自九十一年六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減半核課房屋稅,據此核定上開房屋九十一年房屋稅應納稅額二二九、五0四元(營業用二一九、六五五元、營業減半用九、八四九元),嗣辦理復查時,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就系爭房屋直接供生產使用部分,予以更正准自九十一年五月(即提出申請當月)起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重行核定系爭房屋九十一年房屋稅應納稅額為二一九、六五五元【第一層面積四
四.0平方公尺供辦公室使用,按營業用稅率課徵(98,800*3%=2,964);其餘面積三、七五六.三平方公尺,十個月按營業用稅率課徵(7,879,700*3%÷12*10=196,992);二個月按營業減半稅率課徵(7,879,700*1.5%÷12*2=19,699)】,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
3、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九十年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工廠登記,經南投縣政府派員勘查後准予登記,但被告未按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減半課徵房屋稅云云,資為爭議。查房屋稅之減免以房屋之實際使用情形合於法令所規定之減免標準,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定者為限,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甚明。本案系爭房屋雖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合法登記取得工廠登記證,惟原告並未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其迄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始檢附工廠登記證申請調查核定(附卷第十九頁),被告依據調查結果,就其實際供生產使用之部分,准自申請當月份起改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房屋稅,其餘未直接供生產使用之部分,仍維持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無違誤。又查南投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核發工廠登記證(附卷第二十頁),僅核准原告工廠登記之申請,參與會勘單位亦僅以職掌法令為其調查範圍,並不及於房屋稅減免之認定,原告主張申請工廠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時已檢附工廠配置圖並在南投縣政府統一發證制度下經南投縣草屯衛生所派員實地勘查無誤,應自申請工廠登記之日起減半課徵房屋稅,顯有誤解,應不予採。
4、綜上論結,本案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敬請大院惠予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稅政。
理由
一、按「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一、……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依……及第二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一、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三。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按營業用房屋減半徵收之。」為南投縣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又「現行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合法登記之工廠自有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減半課徵房屋稅,所稱『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庫冷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房屋;並不包括辦公室、守衛室、餐廳等房屋在內。」亦為財政部六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五六0五號函所明釋。
二、本件原告以: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係屬南投縣政府之單位,原告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時已檢附工廠配置圖,當時已將「直接供生產使用之房屋」及「辦公室」之面積,詳細繪於配置圖上,並在南投縣政府統一發證制度下經南投縣政府草屯衛生所派員實地勘查無誤,在經南投縣政府有關單位審查後,合法取得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是本件應無庸再提出申請,應就系爭房屋直接供生產使用部分,認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即是向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應有同一效力,而據此減半核課房屋稅,資為主張,提起本件訴訟。
三、查九十一年房屋稅課稅期間係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依前開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依該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故請求減免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於有減免事實發生時,即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之義務,且納稅義務人為此申報後,尚須經主管稽徵機關調查結果,合於減免之要件,始得減免課徵。是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檢具工廠登記證影本,申請所有坐落南投縣○○鎮○○里○○路○段○○○號地下一層及地上二層房屋(總面積三、八00.三平方公尺),九十一年房屋稅改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被告派員實地勘查後,以系爭房屋一層面積四四.0平方公尺供辦公室使用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餘面積准自九十一年六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減半核課房屋稅,據此核定上開房屋九十一年房屋稅應納稅額二二九、五0四元(營業用二一九、六五五元、營業減半用九、八四九元),嗣辦理復查時,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就系爭房屋直接供生產使用部分,予以更正准自九十一年五月(即提出申請當月)起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重行核定系爭房屋九十一年房屋稅應納稅額為二一九、六五五元【第一層面積四四.0平方公尺供辦公室使用,按營業用稅率課徵(98,800*3%=2,964);其餘面積三、七五六.三平方公尺,十個月按營業用稅率課徵(7,879,700*3%÷12*10=196,992);二個月按營業減半稅率課徵(7,879,700*1.5%÷12*2=19,699)】。揆諸首開規定,被告所為系爭房屋九十一年度之房屋稅課徵,於法尚無不合。
四、末按商業及其分支機構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是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係就商業及其分支機構之營業登記所為之規範,此由該辦法第二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一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可知,商業機構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規定提出之登記申請,與前開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所規定,有關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於有房屋稅減免原因時,向該稅捐主管機關所為之申報。二者,非但之主管機關不同;申請或申報之目的不同,且得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申請辦理商業登記、營業登記等登記者,該商業所使用之廠房或房屋,亦未必有房屋稅減免原因,而得申報,故上開「申請」及「申報」二者,係屬二事,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規定所提出之登記申請,並不當然認已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為申報。況本件原告於為上開申請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時,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並未於申請書中載明,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另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減半課徵。是尚難以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係屬南投縣政府之單位,原告已於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時,檢附工廠配置圖,認當時已將「直接供生產使用之房屋」及「辦公室」之面積,詳細繪於配置圖上,並在南投縣政府統一發證制度下,經南投縣政府草屯衛生所派員實地勘查無誤,即認原告於為前開申請之初,即已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提出申報。本件原告所為主張,自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機關所為原處分,雖有上開違法(可減半課徵部分,未於申請當月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然已經被告機關於復查中予以更正,是復查決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之起訴請求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並請求被告機關就系爭房屋九十一年度房屋稅改按營業用減半課徵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黃淑玲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廖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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