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上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務過失傷害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鋐昌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市○○路朋友處,與友人 蔡錦秋 等飲用啤酒至同日晚間八時許,因服用酒類稍有酒意,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錦秋自該處離開,於同日晚間八時十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三民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因服用酒類致注意力未能集中,自後追撞在前揭路口停等左轉三民路燈號,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九九三一號自小客車後,再追撞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四四七八號自小客車,致丁○○、甲○○車輛受損(丁○○車損部分未告訴,甲○○車損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丁○○受有頸椎韌帶扭挫傷。丙○○明知駕車肇事,且預見發生車禍有可能使丁○○受有傷害結果發生,另行起意,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立即剎車停靠路邊下車探望,任由所駕駛前揭車輛繼續滑行約三十公尺遠,直至不能行駛時,始經丁○○自後追趕而至,丙○○下車後不僅未詢問有無人受傷,尚且趁丁○○及甲○○不注意之際,趁機逃離現場。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開時地,駕車發生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先後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並先後辯稱:當日其雖有喝保力達提神,但沒有喝啤酒,當天很累,且發生車禍時,因小孩在家發燒急於回家,才離去現場,其有請同車之蔡錦秋處理並無逃逸之意。又被害人丁○○當時應未受傷, 伊嗣 所提診斷書,應係偽造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開車肇事前,有飲用酒類之情事,業據證人即當日與被告一同飲酒之蔡錦秋,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又告訴人丁○○及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指訴被告當時臉泛紅及有濃濃酒味,證人甲○○於偵查中更明確證述當時被告有昏沈沈之情狀,而被告係自後分別追撞當時在右揭路口停等左轉燈號之告訴人及甲○○車輛,且依卷附車損相片,足資認定當時撞擊力甚強,是被告確有控車不當情形,已甚明確,足見被告當時應有服用酒類之情事,應甚灼然,要堪認定。茲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之,而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況依現場圖所載,該路段設有明顯左轉專用車道,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車輛依序停在該停等區內,當時並非深夜,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酒後駕車連續追撞在路口停等左轉之告訴人、被害人二部汽車,被告顯有駕車不當之過失,至為顯然,要堪認定。
(二)告訴人丁○○因而受有頸椎韌帶扭挫傷乙節,有大葉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可見告訴人該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應甚明顯。被告雖於本院否認該告訴人當時受有傷害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駕車肇事可能使車內之人受傷,及在隔日有問告訴人丁○○有無受傷云云(參見偵查卷二六頁),原審時供承「事發隔天我有去找對方和解,但是和解沒有成功」云云(參見原審卷二一頁),核與告訴人指稱「當時沒有向他講,但是第二天在派出所有遇到被告,他有問我有沒有受傷,我有告訴他」云云(參見偵查卷十一頁),可見被告對告訴人有受傷可能,已有認識。況依告訴人、被害人、證人之警訊筆錄及警員職務報告所載,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之前,均未前往警局接受警訊,且依上所述,被告於案發時伺機逃離現場,則被告空口否認告訴人有受傷,自難輕信。又依大葉診所出具之診斷書所具日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與案發日七月二十四日,至為接近,告訴人丁○○本身從事醫師工作,於偵審中陳述案發經過均相符,嗣如何發現受傷等情,足認告訴人案發後警員到達時,未請警員聯絡救護車前來救護,一時未查覺頸椎有受傷之情狀,核與常情無違。本院依被告選任辯護人請求,函查大葉診所有無向中央健保局申報就醫紀錄,據該局覆函稱該所未申報云云(參見本院卷五十頁),顯難為被告之有利認定。再者,證人即承辦警員 凃谷蒼 於本院到庭,接受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交互詰問之結果(參見本院卷五四至五八頁),僅能證明告訴人當時外觀上並未有受傷流血之情狀,且未請求救護車救護,難以推論告訴人嗣後前往大葉診所就醫之情節為虛假,是被告選任辯護人空口指稱診斷書係假的云云,礙難採取。且該警員證人於現場圖右下角所載「無人受傷」(參見偵查卷十六頁),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告訴人於偵審中已多次證稱在卷,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審理時,雖未再出庭作證,亦無礙上情之認定,自無庸再通知其作證,另證人即醫師戊○○經合法傳喚,未能出庭作證,但依上所述,告訴人受傷情事至為明顯,亦無再傳喚之必要。又被告選任辯護人另請求函調之案卷,其中之中央健保局、臺中地院之函查事項,均無礙告訴人已受傷之認定,無待該事項覆函之必要,而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部分,已據承辦員警到庭說明在卷,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應堪認定。此外,復有現場及車損相片十張在卷可稽,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口否認告訴人有受傷云云,難以採信,從而,被告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彰彰明甚,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另辯稱其並無肇事逃逸,有託友人蔡錦秋代為處理車禍事宜云云,核與證人蔡錦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被告肇事逃逸時,渠並不知情,被告並未委請渠代為處理車禍事宜等語,已屬不相符合,被告上開所辯,難以輕信。又被告辯稱:事發當時因小孩發燒,需急於回家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供調查,且縱令屬實,惟被告非不得於事發後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後始離去現場,或與家人聯絡由家人代為處理小孩發燒事,其竟逕離現場,且依其並未報警或回到現場,或電詢警員或友人車禍處理情形,其有肇事逃逸之意,應甚顯然。再者,被告於案發後離開現場,雖接獲通知應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惟遲遲未到一節,業經蔡錦秋證述在卷,並有警員凃谷蒼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供參,被告應係為掩飾酒後駕車之犯行而不敢至派出所接受酒測之檢驗甚明。況且,依最高法院第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八號判決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固以知悉肇事而故意逃逸為要件,惟對於致人死傷之事實,則祇要有該項結果之發生為已足。告訴人既有受傷之事實,則上訴人在原審辯稱不知告訴人受有傷害云云,縱令無訛,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意旨,告訴人丁○○既有受傷,被告復於車禍發生後即逃離現場,顯見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至為明顯,要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事證均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被告係鋐昌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業據其陳明在卷,被告固堪認係以駕駛為業務,然被告於本件所肇事之車輛係自用小客車,此駕駛業務與貨車駕駛業務,難認係同一種類,被告當時亦非執行貨運公司之職務,自難認係業務上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0九八號判例意旨),是核被告上開駕車致人受傷並逃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公訴人起訴法條原認係普通過失傷害罪,卻於原審時改稱為同法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參見原審卷二一頁),顯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科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為累犯,應依法均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酒後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並導致被害人丁○○、甲○○財物損失,丁○○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被告肇事後非但未報警處理,反迅速離開現場,甚為可訾,應予非難,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行,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應係過失傷害罪,而非業務過失傷害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既有誤認,自有可議。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被告酒醉為要件,並非「酒後」,本件被告既未達酒醉程度(詳如後敘),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可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該犯行,固非有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該部分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後仍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並因非輕之過失,導致被害人丁○○、甲○○財物損失,丁○○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惟被告已賠償丁○○之車毀損失,被害人受傷非重,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駕車肇事之犯行,另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無非以證人蔡錦秋、甲○○、丁○○之證述為據,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刑責公布施行時,並未明確規定酒測之具體標準,但依實務見解,如酒測值在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均屬之,反之,如低於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大多認均不構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因而亦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此因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一)
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有上開研究報告一份在卷足稽(參見本院另案九十三年交上易字第六二八號案卷)。
三、經查,被告於案發後,均未接受警員傳喚而接受酒精之測試,已如前述,是被告雖堪認有酒後駕車之情事,然是否達於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甚或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自屬毫無依憑。況且,上開證人甲○○、蔡錦秋、丁○○就被告案發當時之酒後情況所為之描述,並非具體明確,而每人對喝酒者之陳述,均有主觀成分,換言之,除非有明確數據外,應以喝酒者嗣後之動作、舉止等顯現之客觀行為,加以一切衡量,以為該喝酒者是否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茲依卷內證據,尚難顯現被告酒後行為,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辯稱其未有公共危險犯行,即堪採信。此外,本院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憑,原審疏未細查,遽為被告此部分之有罪認定,自有違誤,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並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用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欣安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餘兩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