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2年度毒聲字第2399號裁定於92年10月7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2年11月25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91號裁定於93年4月28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保護管束期間於93年11月6日屆滿而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約於93年11月19日22時左右,在臺北縣蘆洲市○○路附近之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而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3年11月20日1時3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前查獲,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公克)、注射針筒2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戒毒偵字第402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
0.1公克)、注射針筒2支,並非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已經被告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3號)諭知沒收銷燬銷之及沒收之,自無再於本案分別諭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