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94年度馬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3年度偵續1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1月6日13時15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街○○號自營之「水泉瓦斯爐具行」內用餐,適有從事瓦斯分裝配送業之甲○○進入該店,與之理論生意上糾紛,兩人發生爭執後,乙○○即遭甲○○拉扯頸上所戴項鍊,並被拖拉至門外毆打(甲○○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為求防衛,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筷子一雙反覆刺向甲○○,致甲○○受有右眼窩裂傷、前頸擦傷、紅腫等傷害。嗣經甲○○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固坦承有以筷子刺向告訴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先抓伊頭髮、項鍊,伊不能呼吸,才以用餐之筷子刺告訴人,告訴人又將之拖行到門外,伊為求自衛,只好再以筷子刺告訴人,伊並不知道刺到告訴人身體何處,伊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在上開時、地,遭甲○○攻擊後,以筷子反覆刺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窩裂傷、前頸擦傷、紅腫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傷害犯意及行為。
(二)被告雖辯稱其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惟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若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則為防衛過當,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及被告均為女性,身型皆屬中等,且被告較告訴人年輕約15歲,有年籍資料可稽,是以,告訴人體力並非明顯居於劣勢。又告訴人係以徒手之方式拖拉、毆打被告,並未攜帶任何工具,其侵害行為難謂已達危急且嚴重之程度,而現場係馬公市店面聚集之處,並非偏僻,並有現場照片、平面圖可稽(警訊卷第12、13頁),被告當可大聲呼救尋求鄰居或路人援助,或奮力掙脫逃跑,被告卻持形狀長而尖、具相當危險性之筷子,刺向告訴人之眼睛部位,其反擊行為,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屬於防衛過當。因此,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採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因防衛過當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其係遭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權利而為,屬防衛過當,應依刑法第23條但書,減輕其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教訓,當能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被告所持之筷子,非違禁物,並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同為此認定,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3條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係因先遭告訴人傷害,始出手反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並諭知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否認犯罪,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介安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莊茹茵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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