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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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四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張智宏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十二小包總淨重貳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己○○(綽號 阿木 )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廿三日下午九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路○○○號之住處小客廳,,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少許裝入其所有之吸食器內,而無償轉讓與戊○○施用。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二小包(包裝袋實際總毛重一五點四四公克、總淨重三點二八公克、鑑驗共取零點三二公克供鑑驗用罄,總餘二點九六公克)及上述供轉讓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一組,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原審法院及本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以下稱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係戊○○趁我不在時,在我上述住處自行取用安非他命,並非我交與戊○○施用等語。
二、惟查:㈠被告確曾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與戊○○施用之事實,業據證人戊○○
先後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被告聲請傳喚交互詰問證述甚明屬實,證人戊○○於警訊證稱:我於八十五年七月開始吸食安非他命毒品,有戒掉一陣子,最近才開始吸食。最後一次是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二十一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己○○家中小客廳吸食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檢察官問:你用的安非他命何來?證稱:找己○○,他給我用的等語;檢察官又問:上次庭訊你說安非他命是己○○和你一起用?證稱:不是他拿給我用的等語;再問:他拿給你用的安非他命是何人的?證稱:他(指己○○)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第六十頁、第七十三頁)。證人戊○○於原審法院審判中具結證稱:案發前一天,被告確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在被告住處將安非他命轉讓與我施用,且僅轉讓一次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次查證人戊○○因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原審法院另案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三號裁定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此有該裁定影本一件在卷可供參酌(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又查況本案自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時,本係以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展開調查,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次警詢及同年月二十五日第四次警詢時均坦承曾提供安非他命予戊○○等人施用等情(見偵卷第十三頁、第十五頁背面)。又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曾分安非他命給與戊○○施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五十頁)。觀之被告上開先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要皆係堅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雖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但一再供承係將第二級毒品「給與」證人戊○○施用,經核與上述證人戊○○之證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上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扣案可證。再查扣案安非他命十二小包經本院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經拆封檢視內實際有白色結晶粉末十二小包含外包裝袋實際總毛重一五點四四公克、總淨重三點二八公克,共取零點三二公克供鑑用罄,總餘二點九六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刑鑑字第○九三○一九一九二一號函檢送該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三○一六○六○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頁、第五一頁)。綜上各節,足認被告確有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與證人戊○○施用無訛。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所為前開否認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戊○○施用之辯解,係屬嗣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證人丙○○警訊供稱:我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七月十三日,最後一次於九十三
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均在苗栗縣後龍鎮中龍里二○七號向己○○( 阿本 )之男子,以每次一小包新臺幣一千元購買,總共向己○○(阿木)購買三次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所吸食的安非他命是在遊藝場買的」,「沒有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或要過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七十頁)。是證人丙○○之證言,先後有瑕疵可言,亦未查獲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三小包之三千元扣案,而查與事實相符,證人丙○○警訊之證述,不足採取(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四五號判決要旨)。證人丙○○、丁○○、甲○○等三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具結作證,均不能確實證明被告有無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九時許,在被告住處客廳將安非他命少許裝入其吸食器內,而無償讓與戊○○施用等情,均稱未見戊○○有到被告之住處,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第一審檢察署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係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予戊○○,惟業據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判中當庭減縮被告犯罪事實為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予戊○○(見原審卷第六九頁)。原審法院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戊○○施用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九時許,原審判決認定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中午某時,尚有欠洽。㈡原審判決未將扣案十二小包白色結晶粉送請鑑驗是否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實際含外包裝袋總毛重,及總淨重若干公克,而宣告扣案安非他命重約六點一公克沒收銷燬之,亦有欠當,檢察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以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而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固屬卓見。惟查,本件被告自警局調查初始,歷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調查、審理為止,均多方飾詞,矢口否認犯行,其犯罪後不知悔改,態度之惡劣可見一斑。又本件被告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乃係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危害社會及他人身心健康之惡性亦較一般施用毒品者為重。另被告犯罪後,遭警以販賣毒品罪嫌調查並移送本署偵查時,為卸免該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嫌,於接受員警調查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均以該毒品係其交付與證人戊○○施用等語置辯,迨經本署檢察官以轉讓毒品罪嫌提起公訴後,被告於原審調查、審理時,又改以證人戊○○係自行拿取毒品施用,其未曾交付等語置辯。是被告如此任意翻異前詞,造成訴訟程序無謂之延宕,實應從重量刑,否則,如任何案件之被告至法庭接受審判時,於事證明確下,仍否認到底,而後所需承擔之風險,又僅係較低度刑之判決,如此,將使每一案件之訴訟程序進行冗長且無效率。故本件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尚屬過輕,請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以示懲儆等語。本院查被告既轉讓一次且數量少許甲基安非他命與戊○○施用,且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犯罪後多方飾詞,以圖卸責,態度顯然不佳之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認原判決量刑妥適;及被告上訴意旨仍空言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甫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因貪污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行求賄賂有期徒刑七月,褫奪公權一年;持有毒品罪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三年,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確定,詎其不知珍惜已獲緩刑之寬典,而改過自新,竟又再犯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不知悔改,況其轉讓毒品與他人施用,更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惟僅轉讓少許一次,情節尚輕,然犯罪後,又多方飾詞,以圖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二小包鑑驗後現總淨重二點九六公克,雖曾經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經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二二號裁定沒收銷燬之,惟前揭第二級毒品現仍扣押在本案,因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八四三號判決要旨);另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黃日隆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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