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84號原告祥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E、F部分,面積合計一0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圍牆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玖佰貳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2,277.78平方公尺
、所有權全部,及同地段70地號、面積2,817.5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土地,為原告於93年6月向訴外人 賴林幸 、 彭謝櫻妹 、 林施憲蕙 、 林曉玲 、 林芳靜 、 林佑蒼 、 林蔚昌 、 林蔚榮 等人購買,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原係向賴林幸等人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如本院94年11
月15日中院 慶民 執94執卯字第31157號拍賣公告所示7514建號之建物,租賃期限至93年11月20日屆滿,原告分別於93年11月22日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93年11月23日檢附原地主提供之租賃契約暨已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並遷讓返還土地,直至94年5月,被告已遷往他處營業,卻仍占有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F部分土地迄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E、F部分地上建物,及將系爭69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本院94年11月15日中院慶民執94執卯字第31157號拍賣公告影本1件、土地登記謄本正本2件、聲請調解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1件、沙鹿郵局第340號存證信函影本1件、臺中水湳郵局第8851號存證信函影本1件、照片14幀、照片8幀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本院94年11月15日中院慶民執
94執卯字第31157號拍賣公告所示7514建號之建物,兩造並於95年3月間成立訴訟上和解,但目前地上建物被原來承攬人查封拍賣,被告不知是否還有權利拆除,如仍確定地上建物為被告所有,被告願拆除後將系爭土地還給原告。
三、證據:和解筆錄影本1件為證。
參、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69及70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將69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將7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就系爭70地號土地之請求,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撤回),應屬適法,故本件僅就系爭69地號土地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之。
二、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件經查:
㈠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2,277.78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係原告所有,被告原向原地主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如本院94年11月15日中院慶民執94執卯字第31157號拍賣公告所示7514建號之建物,租賃期限至93年11月20日屆滿,原告分別於93年11月22日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93年11月23日檢附原地主提供之租賃契約暨已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並遷讓返還土地,直至94年5月被告遷往他處營業,卻仍占有系爭69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E、F部分土地迄今等情,已為被告所自認,業經本院95年5月25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復有土地登記謄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31157號民事執行卷,審閱無誤,自勘信為真實。
㈡茲須說明者,系爭如附圖所示E、F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前
雖遭被告之債權人甲○○○查封拍賣,於拍賣過程中,甲○○○並曾具狀表示承受系爭建物,然因該承受程序於法不合而不生承受之效力,且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最後於95年6月8日經本院執行法官諭知因「行特別拍賣後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或承受之故,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已視為撤回。本案報結,但不啟封(因尚另有假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94年度執字第31157號民事執行卷審閱屬實,則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仍應被認為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㈢承上所述,原告係系爭6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係如附
圖所示E、F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然被告就其所有之建物坐落於原告之土地上,並無何占有權源可資主張,則依首揭法條所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E、F部分,面積合計105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圍牆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