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704號、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凌晨三時許(夜間),以不詳方法,侵入戊○○所有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國校巷四十一號住宅(「浪漫貴族」大樓)地下室內,徒手竊取戊○○所有玉石雕塑人物(壽翁、彌勒佛、觀音等)等玉器約三十件及羚羊角古物一對,得手後,適遭上開大樓管理員乙○○發覺而前往該地下室詢問甲○○,甲○○即向乙○○佯稱:其係甲○○的朋友,甲○○正在樓上與住戶戊○○在談事情,其係受託下來搬運物品等語,乙○○隨即返回上開大樓管理室撥打電話向住戶戊○○查證,甲○○旋將上開竊得物品攜離趁隙逃逸。
二、甲○○另明知申請帳戶、金融卡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能預見該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恐嚇取財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恐嚇取財(起訴書誤載為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不詳郵局,為其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在臺中淡溝郵局以本人名義所開立之第Z0000000000000號(含局號)存簿儲金帳戶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設定密碼),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申領晶片金融卡使用後,旋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即與共組恐嚇取財(起訴書誤載為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某時,佯稱係甲○○,撥打電話向臺北縣之丁○○○恫嚇稱:伊女兒因替友人擔保,現該友人避不見面,故押走伊女兒,要求匯款清償債務,始得釋回伊女兒等語,致丁○○○心生恐懼,而於同日下午四時,依對方指示,至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將所有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現金匯入上開帳戶內。又連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自稱係地下錢莊人員,撥打電話向屏東縣東港鎮之丙○○恫嚇稱:伊女兒 莊雅芬 在其手上,須匯款贖人,否則準備為伊女兒收屍等語,使丙○○心生恐懼,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四分至中華郵政公司屏東民生路郵局(起訴書誤載屏東市郵政總局),將所有二十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嗣經丁○○○、丙○○分別與伊等女兒取得聯繫後,始知伊等女兒平安並均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加重竊盜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其係於九十一年初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證人即被害人戊○○,嗣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突然接獲證人戊○○電話,欲託其幫忙介紹商家以寄放電動遊戲機台營利事宜,並受邀同往上開大樓地下室察看電動遊戲機台後隨即離開,並未再與證人戊○○聯絡,也從未再到上開大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有無到國
校巷戊○○住的地下室搬他的古董?」時,被告係供稱:「我當時是跟戊○○一起到地下室的,他叫我看他地下室的古董哪些值錢,叫我幫他賣」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號卷第五十二頁」,足見被告前後所辯,已有不一,即難遽信。
㈡又上開事實欄一、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已據目擊證人乙○
○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警詢時證稱:「(問:你於何時在何地目擊發現竊嫌行竊?)答:我於九十三年四月份凌晨三時O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京里國校巷四一號【浪漫貴族】大樓地下室,發現竊嫌在行竊搬運東西。(問:當時詳細經過情形如何?)答:在臺中市北屯區北京里國校巷四一號【浪漫貴族】大樓地下室發現竊嫌,我問竊嫌:是誰叫你來搬東西,竊嫌回答:是戊○○叫我來搬運東西,我係甲○○朋友,甲○○和戊○○在樓上談事情,所以樓下剩我一個人在搬運東西。我說:要打電話給戊○○,確定竊嫌所說是否事實。竊嫌回答:好。我就從地下室上來管理室打電話給戊○○,打二通電話給戊○○都沒接,第三通才接,我問戊○○:有無叫人到地下室搬運東西,戊○○回答:沒有。這時候,竊嫌已趁我講電話時,溜出大門逃走。我發現竊嫌不見,就追出去,竊嫌已失去蹤影。...(問:根據戊○○警訊筆錄時稱:有發現三名疑人物?警方提供臺中市警察局【甲○○、...
】口卡片,是否為竊嫌本人?)答:竊嫌是甲○○沒有錯。...(問:你與 江浚平 是否認識?有無發生口角或仇恨?答:我與甲○○不認識。沒有發生過口角或仇恨」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二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偵查中結證稱:「(問:你看見何人竊取戊○○的東西?)答:我是大樓管理員,戊○○在一樓開古董藝品店,現已把部分的古董珠寶收藏在地下室,該處有監視攝影機,我看到(有人)在地下室搬戊○○的東西,我問他是何人,他說他是戊○○的朋友,我要打電話向戊○○求證,他就趁機跑掉並且把東西偷走,我求證的結果,戊○○說她沒有叫人搬東西,後來我看到甲○○的口卡我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七頁);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偵查中復當庭指認被告證稱:「(問:有無目擊搬走該地下室古董之人?)答:有的。那個人自稱是甲○○的朋友,那個人就是在庭的被告甲○○搬走地下室古董。(問:是否能確認搬走地下室古董之人是在庭的被告甲○○?)答:是的。我確認。他自己一個人走入地下室搬走古董,當時他跟我說是戊○○叫他過來搬東西,他趁我打電話給戊○○時,他就將古董搬走」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號卷第五十八頁至第五十九頁)。
㈢而證人戊○○所有置於上開住宅地下室之玉石雕塑人物(壽
翁、彌勒佛、觀音等)等玉器約三十件及羚羊角古物一對,確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凌晨三時許遭人侵入竊取等情,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檢察官問:四月一日是誰偷的?)答:那是凌晨三點我在睡覺,管理員打二次電話給我,第一次我在睡覺沒有接到,第二次接到,他問我說是否有叫甲○○的人來搬東西,我說沒有,他叫我趕快下去,說這個人還在搬。(檢察官問:你下去時有無看到那個人?)答:管理員說他從巷子出去,我問他為何沒有抓住他,他說他拿了東西就跑了,且那天是下雨天我記得很清楚。...(檢察官問:你之後如何知道這次是甲○○偷的?)答:是管理員先下來,問他(指竊賊)為何搬隋大姐(指戊○○)的東西,他說隋大姐叫一個甲○○的人來搬,之後管理員問我是否認識甲○○,我說認識,因之前甲○○有叫人來跟我買東西,但沒有買,甲○○知道我把東西收起來放在地下室。...我與被告無仇恨」等語。
㈣互核證人乙○○、戊○○就如何發現前開竊案過程之證述大
致相符,且上開二位證人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並無糾紛怨隙,當無甘冒擔負偽證刑責之風險而誣指被告之必要。又證人乙○○既有親眼目睹被告如何為前開竊盜行為,且當場曾與被告對話,並於警詢、偵查中加以明確指認竊賊即是被告,則證人乙○○當無誤認之可能,證人乙○○前開證言當具有客觀可信性,應認被告確有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無誤。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幫助恐嚇取財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對上開淡溝郵局帳戶係其以本人名義所開立使用,其後曾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親自申領晶片金融卡使用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於九十三年間辦妥上開帳戶電話語音服務後,即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置於家中,於九十四年間才發現該帳戶存摺遺失,其發覺遺失時因一時疏忽沒有去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丁○○○、丙○○前開如何因受恐嚇而分別匯款所有
金錢至被告開立之上開帳戶內等情,已據被害人丁○○○、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丁○○○之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被害人丙○○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屏東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及被告所開立上開淡溝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最近交易詳情查詢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淡溝郵局帳戶確供作不法集團向被害人丁○○○、丙○○恐嚇交付金錢所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如被告所辯其上開存摺遺失若係屬實,為何被告肯甘冒存摺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而遲未報案或辦理掛失,此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其上開所辯,尚難遽信。
㈢又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
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磁條金融卡四位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參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申請上開郵局帳戶電話語音服務,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申領晶片金融卡使用後,該帳戶隨即於同日即有以金融卡提款、轉帳之紀錄,亦有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按,顯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申領晶片金融卡後之同日某時,已流入他人之手。如非被告將該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他人,該帳戶應無隨即遭人以金融卡、密碼進行提款、轉帳使用,並於翌日即同月二十五日旋遭人供作恐嚇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前開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即不法所得之金錢亦應無得於同日最短時間內即遭不法集團提領一空之理,顯見該帳戶金融卡密碼應係被告告知他人者方是。
㈣況以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
,伊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遭警循線追查或徒勞無功。衡諸前開被害人等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該筆匯款隨即遭領取,更足見該不法集團,於向前開被害人等恐嚇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堪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法集團成員使用甚明。㈤又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
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此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恐嚇或詐騙他人錢財,而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金融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仍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重要之金融卡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則被告對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利用帳戶從事恐嚇取財犯罪應可預見其發生,而被告仍願意提供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故意,亦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而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㈡⑴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法定刑中規定得併科以罰金刑,而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⑵舊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新法第三十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此項修正之目的無非在確定幫助犯之性質,而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以杜共犯獨立性說與從屬性說之爭議,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須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是修正之結果對於被告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幫助犯之處罰,僅為用語之修正,不論新、舊法,均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此新法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⑶舊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法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㈢經綜合與本案科刑有關之罰金刑之法定範圍、定應執行刑等一切情形,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夜間即凌晨三時許,侵入前開證人戊○○住宅地下室內,徒手竊取證人戊○○所有之玉石雕塑人物(壽翁、彌勒佛、觀音等)等玉器約三十件及羚羊角古物一對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開立前開淡溝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電話語音服務及金融卡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充為不法集團成員恐嚇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獲致所得,竟竊取證人戊○○前開玉器古物,且迄未與證人戊○○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復提供前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足見其毫無悔意,惟念其所為提供帳戶僅為幫助行為,尚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及被害人丁○○○、丙○○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