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江銘栗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三、三四九四號),於審理程序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交通法庭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東山路往太原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行經其行進方向係閃光黃燈之有行人穿越道之廍子路與廍子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近行人穿越道前,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免發生意外,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近五十公里許時速之速度行駛,未減速即通過該交叉路口,撞及沿廍子巷由河堤便道往廍子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機車行至閃紅號誌路口之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行經該路口由 江美蘭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江美蘭被撞後人車倒地,而頭部重創致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不治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乙○○自首後報相驗自動檢舉及江美蘭之夫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地與江美蘭發生交通事故,江美蘭被撞後人車倒地,而頭部重創致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不治而死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同意用簡式審判程序」等語。並有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國醫藥大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現場照片二十五張、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證,被告行駛之廍子路路寬為十九點七公尺,係幹線,而被害人江美蘭行駛之廍子巷路寬為五點五公尺,係支線,此有承辦員警所繪及測量之道路交通現場圖乙份附卷可證,可見被告行駛之道路係幹線,而被害人行駛之道路係支線。經查:被告行經上開路口若有減速接近後慢行小心通過,衡諸常理,縱係江美蘭突然進入該路口,亦不致發生本件足致人死亡之交通事故,二車之碎片亦不致散布如上開現場圖、相片所示之廣泛範圍,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及此,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認為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黃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江美蘭駕駛重機車行至閃紅號誌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行字第○九五五四○一三六四號函檢送之該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江美蘭因此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駕車肇事行為,與江美蘭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因過失駕車行為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隨即託同車家人打電話叫救護車,並未離開現場,且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此觀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950032830號函檢附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記載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規定,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被告自首之時間係於新修正刑法生效前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自應為新舊法比較,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從而,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丙○○就本案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為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對於所犯亦已深表悔悟,今後將小心駕駛,態度良好;惟本件車禍肇事直接剝奪被害人江美蘭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家庭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再參以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松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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