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35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在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鴻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向客戶收取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客戶喬揚模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喬揚公司)、和昇利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昇利公司)、久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本公司),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現金,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合計款項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十萬三千五百元。
二、案經協鴻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證人即喬揚公司負責人 林福昌 、證人即和昇利公司負責人 張清琨 、證人即久本公司負責人 王玉堂 等人證述交付款項予被告而被告未繳回協鴻公司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書立之悔過書一紙、被告簽發之本票一紙、協鴻公司內部連絡函二紙、協鴻公司買賣合約書三份、支票票根九紙、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協調申訴書一紙、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一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㈣則可資參照: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故其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如依新法規定,應按原連續犯之數犯行,應依數罪之規定併罰;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
2、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原為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十倍,提高結果為得科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論處。
㈡、被告係擔任協鴻公司業務一職,並負責為公司向客戶收取款項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前開金額,易持有為所有,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前後五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就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行予以論科,固非無據,惟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及被告侵占之金額達一百十萬三千五百元,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原審逕予緩刑之宣告,顯無警惕之效果,當無法確保被告無再犯之虞,自仍有未洽,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逕予緩刑之宣告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反利用業務之便,侵占公司款項,及其所得之利益,對公司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附表:
┌──┬────────────┬────────┬───────────────┐│編號│公司名稱│日期│金額│├──┼────────────┼────────┼───────────────┤│1│喬揚模具企業有限公司│九十四年│面額六萬元支票一紙。││││七月六日│*票號:QJ0000000號││││十四時許│發票日:94年7月8日│││││受款人: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喬揚模具企業有限公司│九十四年│①面額二十五萬二千元支票一紙。││││九月十六日│*票號:QJ0000000號││││十時許│發票日:94年10月20日│││││付款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受款人: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②面額二十五萬二千元支票一紙。│││││*票號:QJ0000000號│││││發票日:94年11月20日│││││付款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受款人: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③面額三萬元支票一紙。│││││*票號:QJ0000000號│││││發票日:94年10月15日│││││付款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受款人: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喬揚模具企業有限公司│九十四年│面額二十五萬二千元支票一紙。││││十二月二十六日│*票號:QJ0000000號││││十時許│發票日:94年12月31日│││││付款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受款人: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4│和昇利工業有限公司│九十四年│現金九萬七千五百元。││││七月二十日││├──┼────────────┼────────┼───────────────┤│5│久本工業有限公司│九十四年│現金十六萬元。││││八月三十日│││││十四時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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