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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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29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O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一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OO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遭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五月十一日,經接續執行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七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七O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不起訴確定後五年內,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一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OO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O二號判決如上。其後,因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七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釋放,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O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OO號判決如前。其該次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即同月十九日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止(應扣除同年三月十日下午一時起至同日下午一時二十止,在警局製作筆錄並採尿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不詳姓名友人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住處及其位於臺中市○區○○里○村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某時,在其不詳姓名友人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住處,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白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㈠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下午一時二十分,經警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再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四十分,為警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O.O八公克)及其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報告編號:00
000000號、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㈢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OO一八OO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
㈣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其外包裝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
三、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
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Z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且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而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⑴新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分別規定「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則分別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被告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⑵新法已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舊法本可依連續犯論以裁判上一罪,依新法則應數罪併罰,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⑶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舊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新法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㈢經綜合與本案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累犯加重、定應執行刑
等一切情形,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下午四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惟與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乃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