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改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一般人購買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在臺中市○○街○○路咖啡店,將其所開設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含密碼)及印章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自稱為「阿德」之成年男子,作為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抵押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名男子從事犯罪。而該名自稱為「阿德」之成年男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十時四十五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刷卡及預借現金等情事,有礙其信用之良好性,應立即至提款機設定帳戶保護密碼,以此方式致使甲○○因而陷於錯誤,而至臺中市○區○○路的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而於同年月日十一時五十六分、十一時五十八分及十二時許,分三次匯款,共計匯出款項六萬二千零十三至乙○○上開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始警覺受騙,嗣經警循線查獲。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且於認罪協商程序為認罪之表示。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卷附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乙○○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表及臺中商業銀行函。
㈣告訴人甲○○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三張。
㈤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各一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之宣告,並
願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給付告訴人甲○○三千元,七月三十一日支付九千元,餘款五萬元願自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止於每月一日給付告訴人甲○○一萬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經查,被告業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七月三十一日分別
支付告訴人甲○○三千元、九千元之款項,有告訴人甲○○所提刑事陳報狀一紙附卷可參;又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
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文字修正,其法律效果並無不同,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此主文。
六、附記事項:告訴人甲○○(甲方)與被告乙○○(乙方)就本案業經雙方同意和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簽定和解書,其和解條件為:(一)乙方願意賠償甲方損害金新臺幣六萬二千元正;(二)甲方同意撤回告訴,以息訟爭,並除接受前項賠償金外,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三)乙方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先付甲方三千元,七月三十一日前須支付九千元,餘款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每個月一日付予甲方一萬元,至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完畢,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十條:
(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