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93號抗告人 陳莉婷 相對人 鄭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伊所有, 嗣伊 於民國108年6月5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兩造再於108年12月4日簽訂租期一個月之住宅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伊向相對人承租系爭房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作成公證(108年度民公樺字第2846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嗣相對人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伊自系爭房屋遷出(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7482號執行事件,下稱47482號執行事件),並於109年10月19日解除伊之占有而移歸於相對人,然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信託行為遭第三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並經原法院於110年5月13日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6120號判決凱基公司勝訴在案(下稱系爭前案),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信託行為既經撤銷而回復登記在伊名下,復經伊信託登記予第三人 霍大衛 ,則相對人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伊亦不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予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自不得再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徒以系爭公證書之執行力於兩造間仍有效力而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處分,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
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及不同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是否為同一債權,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47482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9年10月19日執行點交程序,解除抗告人對系爭房屋之占有,將系爭房屋點交並移歸予相對人占有,嗣相對人於110年6月23日以抗告人伺機開鎖再次占有系爭房屋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再為執行(110年度司執字第66348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雖經原法院以抗告人復行占有系爭房屋時點距47482號執行事件於109年10月19日點交,已間隔相當期間,與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而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然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185號裁定廢棄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復依系爭公證書所載:「承租人乙方(即抗告人)應依約給付如後附房屋租賃契約所載之租金、保證金及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時返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甲方(即相對人)依約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卷第6頁),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返還,係在系爭公證書所載「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應逕受強制執行範圍內,是依執行名義之形式上審查,相對人已具備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發生之要件,自為適格之執行當事人。至抗告人所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信託行為業經系爭前案判決撤銷,相對人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云云,然租賃契約係債權契約與所有權歸屬之物權關係係屬二事,出租人並不以所有權人為必要,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本非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取。又相對人於109年10月19日點交接管系爭房屋後已更換門鎖,嗣相對人知悉抗告人請鎖匠開鎖再次占有系爭房屋後,旋即向原法院聲請再為執行,距前次執行相隔時間非長,具有相當緊接之密接性,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復即占有」要件,則相對人所為再為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已非適格當事人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合。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