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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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43號抗告人 李博文 (即 李建銘 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柒拾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78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持分,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分之1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000分之37(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33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396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債務人已失其效力,且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亦已逾5年時效,伊已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2號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之,原裁定雖依伊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卻未考量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數額、及伊僅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分之1等節,逕以系爭房地未符合理市價之交易價格酌定過高之擔保金,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重新裁定合理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亦有規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所受損失即為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在107萬3,394元及
自8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8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電子卷證查核屬實,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異議之訴狀在卷可證。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依法自無不合。
㈡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記載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即李建
銘應給付相對人107萬3,394元及自8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8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則本件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受償時間必然延後。其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其於停止執行期間即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進行期間,上開債權本金及已到期利息、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無法即時受償所遭致相當於法定利息損失為計算依據。又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通常程序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合計為3年4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推估系爭異議之訴之合理審理期間約為3年6月。而計算至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之前1日即111年2月28日(見系爭異議之訴影卷第2頁起訴狀所蓋收狀戳),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包含本金107萬3,394元、利息240萬6,549元【107萬3,394元×(23+160/365+59/365)×9.5%=240萬6,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違約金47萬4,437元【107萬3,394元×(129/365+55/365)×0.95%=5,140元。107萬3,394元×(23+4/365)×1.9%=46萬9,297元。
5,140元+46萬9,297元=47萬4,437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合計為395萬4,880元(107萬3,394元+240萬6,549元+47萬4,437元+500元=395萬4,880元)。再按法定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推估約為69萬2,104元(計算式:395萬4,880萬元×5%×3.5=69萬2,104元)。是本院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上開金額取其概數70萬元為適當。原裁定逕以系爭房屋(含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交易總價520萬元據以核定擔保金91萬元,顯有不當,抗告人抗辯原裁定所定供擔保金額過高等語,即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予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固屬有據,惟原裁定命抗告人應供擔保金91萬元部分,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核定擔保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紀文惠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