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泰祥重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文進 再審被告乙○○
甲○○丙○○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民法第五百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見該條之立法理由載有:「謹按承攬之工作,係以承攬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於工作進行中死亡,或非由於承攬人之過失,而不能完成約定之工作,於此情形,應許終止契約。蓋以此種工作,既非他人所能代為完成,自許其解約,較為適當也」,是該承攬契約須以承攬人個人技能為之,且為他人所不能替代者,始有適用,然本件船體之切割工程,雙方之約定乃在於將船體切割、分解、移除完成,只要客觀上完成上述行為即可,並未要求應以承攬人個人技能為要求,例如應以何種方式切割或其切割方法、形狀應達如何完美之要求,或不能由他人代替。至於本件船體切割需有潛水執照,乃承攬人於執行工作時,應具有行政法令所要求之安全、防護之技能,並非雙方(私權)承攬契約之約定要素,雙方並未約定無潛水執照即不得從事切割工作。參諸再審原告與 朱文堂 所簽訂之合約書於備註載有:「⒈乙方所有工程人員之保險費及勞保費用等應由乙方自行負責。⒉甲方所支付之所有工程費用乙方應附發票或工資表」,可知本件船體切割工程,朱文堂得僱用其他人員而為履行,並非「專屬」應由朱文堂以其個人技能獨力完成,而非他人所不能完成者,證人 戴輝泉 於原審亦證稱:「我參與這件工程前後工作日大約為我們老闆(即朱文堂)出事那天,我也有作。:::」,足證朱文堂確有僱用其他人員共同施行此項船體切割工程,倘認本件係屬以朱文堂之個人潛水技能為承攬要素,則朱文堂死亡前僱用其他人員以從事本件承攬工程,即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違約事由,且於承攬契約之「有結果始有報酬」原則下,再審被告焉可請求報酬?原確定判決認本件承攬契約具有民法第五百十二條之法定終止事由,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又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所主張朱文堂死亡前所完成工作之比例及有用之部分根本不及三分之一,曾傳喚證人 黃億明潘秀明 到庭為證,一為再審原告之上包,一為朱文堂出事後,再審原告轉包之下包,對於委託切割及受委託切割工程之實際完成工程狀況,自是知之甚詳,渠等二人均證稱朱文堂出事時,所完成之切割工程不過百分之十五,原確定判決之法院,未就渠等證言之內容與事實或與卷內所存證據不符,或何心證,而認其有何虛偽不實、不足採信之情,加以敘明理由,徒以二人間有直系姻親之故,遽以不採其證言,顯有違反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意旨之情形, 況渠 等間是否有直系姻親關係,均與再審原告無關,再審原告為一法人,何來姻親關係,而縱以代表人徐文進觀之,證人亦與徐文進毫無親屬關係,原確定判決以此點理由率予不採證人之證言,令難無迴護再審被告之疑。㈡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再審原告所提供之鑑定資料均係鑑定人即中華海事檢定社 卓邦煌 所要求之資料,包括船舶之基本資料、對造之主張等,且鑑定人均已將該資料附在鑑定報告書之「附件七」,足使法院及對造知悉再審原告所提供之資料為何,惟原確定判決未指出再審原告所提供資料有何不妥或足以誤導鑑定人,僅因係再審原告所交付,即不可採,然試問:哪件鑑定報告之資料不是當事人所提供或交付?難道均需由法院或第三人交付始可為之,此無關爭點之「交付」行為,竟取代為取捨證據實質內涵?鑑定人卓邦煌當庭將其所據以鑑定之數據、演算記載於報告,並且詳證其依據,足見再審原告提供之資料未影響其鑑定結論,其仍憑自己所找到的、所需要之數據,自為鑑定,原確定判決連鑑定人卓邦煌具結後所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證言及陳述均未於判決書載明理由,就此部分何以不採,難謂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又由證人戴輝泉之證言可知,縱三大艙均予切斷,仍非謂切割完成,蓋切太大塊致起重機無法吊起,朱文堂仍應切割致起重機能吊起為止,是縱朱文堂倘切割卻未切斷,甚至起重機無法吊起,尚非屬完成工作,原確定判決捨證人之證詞不採,徒憑臆測,實有濫用心證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四三號判決、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船體之切割工程,其與承攬人朱文堂之約定乃在於將船體切割、分解、移除完成,並未要求應以朱文堂個人技能為要求,朱文堂得僱用其他人員而為履行,並非「專屬」應由朱文堂以其個人技能獨力完成,而非他人所不能完成者,倘認本件係屬以朱文堂之個人潛水技能為承攬要素,則朱文堂死亡前僱用其他人員以從事本件承攬工程,即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違約事由,且於承攬契約之「有結果始有報酬」原則下,再審被告焉可請求報酬?原確定判決認本件承攬契約具有民法第五百十二條之法定終止事由,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又原確定判決未就黃億明、潘秀明證言之內容與事實或與卷內所存證據不符,或何心證,而認其有何虛偽不實、不足採信之情,加以敘明理由,徒以二人間有直系姻親之故,遽以不採其證言,顯有違反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意旨之情形云云,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此乃為原判決認事用法之問題,核其法律上見解亦無前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再審原告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本件再審理由,殊無足取。
三、次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指出再審原告所提供之鑑定資料有何不妥或足以誤導鑑定人,僅因係再審原告所交付,即不可採,連鑑定人卓邦煌具結後所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證言及陳述均未於判決書載明理由,就此部分何以不採,難謂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又由證人戴輝泉之證言可知,縱三大艙均予切斷,仍非謂切割完成,蓋切太大塊致起重機無法吊起,朱文堂仍應切割致起重機能吊起為止,是縱朱文堂倘切割卻未切斷,甚至起重機無法吊起,尚非屬完成工作,原確定判決捨證人之證詞不採,徒憑臆測,實有濫用心證云云。惟再審原告所稱之前揭證物均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即難謂有已聲明之證據未調查,或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之再審事由,要與前揭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第二審財產權訴訟之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不符,是再審原告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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