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之警訊筆錄上偽簽之「乙○○」署名各壹枚(含其上所按之指印)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之訊問筆錄上偽簽之「乙○○」署名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之警訊筆錄上偽簽之「乙○○」署名各壹枚(含其上所按之指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之訊問筆錄上偽簽之「乙○○」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判決確定,而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縮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因甲○○(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與己○○、戊○○二人間有票據債務糾紛,甲○○不甘受騙,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晚上邀約 江明典劉訓生 (二人均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丙○○前往己○○、戊○○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橫山十一號住處催討票款,然因未遇己○○而無所獲。甲○○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晚上邀丙○○、江明典、劉訓生、 呂玟 憶、 楊文宏 (原名 楊鍾停 ,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更名為楊文宏)、 吳維昇呂玟憶 、楊文宏、吳維昇三人亦均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到其住處商討對策,甲○○等人認己○○取走支票不還,有意賴債,乃共思教訓己○○並共同謀議將己○○押上車後脅迫其償還票款,議定,於清晨近六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劉訓生、丙○○、江明典三人,而楊文宏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內載呂玟憶、吳維昇,一行人自臺中出發,於上午七時許到達桃園縣中壢市區,甲○○先在五金行購得三枝木棍(即鋤頭柄)後,再一同前往己○○上址住處前守候,近八時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妻戊○○出門,欲前往中壢市新明市場買菜,甲○○等人即分別駕駛前開二部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擬伺機攔截己○○,待車行至中壢市○○路與環北路口時恰遇紅燈,己○○因之將車暫停,楊文宏趕緊將乙車加速前駛停在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甲○○則將甲車開近己○○之自用小客車車後堵住,防止己○○倒車離開,丙○○、江明典、劉訓生、呂玟憶、吳維昇、楊文宏六人即分持甲○○購買所有之三枝木棍(即鋤頭柄)及其所有放置甲車上之球棒一枝、楊文宏所有放置乙車上之木棍與高爾夫球桿各一枝,下車走近己○○車前示意己○○下車,己○○見狀害怕不敢下車,丙○○、吳維昇、江明典、楊文宏、呂玟憶即分持木棍、球棒、高爾夫球桿敲砸KW-三六○七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旁玻璃,致該車前檔風玻璃及駕駛座旁玻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己○○(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己○○撤回告訴),己○○不得已只好走出車外,一下車,甲○○即指示丙○○、江明典、劉訓生、呂玟憶、吳維昇、楊文宏即動手圍毆己○○,致己○○因之受有身體多處瘀腫、鼻部流血之傷害(傷害部分亦經告訴人己○○撤回告訴),劉訓生、江明典二人並自二側架住己○○,丙○○、吳維昇則從己○○身後前推,強行將己○○推入甲車後座,由丙○○與江明典分坐己○○左右,劉訓生坐右前座,甲○○便駕駛該車強行將己○○載離現場,先在附近巷道繞行,繼之往郊外方向行駛,楊文宏則駕駛乙車內載呂玟憶、吳維昇跟隨在甲○○駕駛之甲車後方,渠等以此非法方式共同剝奪己○○之行動自由,途中甲○○開口向己○○催討前開票款,己○○表示有困難,甲○○即對之恫稱「:一句話二十萬,明天放假,在九月三十日將錢匯進指定之戶頭,如果說你不付的話,你們一家老小都在那邊,你知道有什歷下場:」等語,己○○聞言因害怕自己及家人遭遇不測,乃應允匯款至甲○○之帳戶,甲○○遂將其匯款銀行帳號之號碼寫在日歷紙上交予己○○,將車駛至民權路與環北路口附近路旁暫停讓己○○下車,己○○方得脫困,而被剝奪行動自由約十餘分鐘,己○○下車後旋於九時許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報案;甲○○則將其所有之木棍二枝、楊文宏亦將其所有之木棍一枝,均丟棄路邊滅失後始驅車南下返家。嗣於當日上午近十時許,甲○○等七人駕車行經國道造橋收費站時即為警攔下逮捕究辦。
二、丙○○復因遭通緝為免被警察發現緝捕,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九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造橋收費站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查獲時,冒用其朋友「乙○○」之名義應訊,並於警偵訊過程中,接續於下述時地,在下揭筆錄上,偽簽「乙○○」之署名:(1)、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及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之警訊筆錄上(並按指印)。(2)、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載為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其右揭三次偽簽乙○○署名,均足生損害於乙○○及偵查機關對於人犯查核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乙○○經警通緝到案,經乙○○指出係丙○○冒名應訊,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偽造署名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戊○○於另案指訴綦詳(桃園地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八號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一頁參照),且經被害人戊○○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調查時指認結果,被告確係當日剝奪己○○行動自由之人,另有車損照片五幀及同案被告甲○○親寫指定匯款銀行帳號之日曆紙一張附於偵查卷可憑(同右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五頁,第五十二頁參照),是被告自白有共同剝奪己○○行動自由等情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偽造「乙○○」署名部分,核與證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揭筆錄附於桃園地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八號卷第十七頁、第二十二頁、第八十一頁可稽,而事實欄所載筆錄上之指印,經本院另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確與被告之指紋特徵相吻合,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八八)刑紋字第一四0三七二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本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四六號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六頁參照),被告自白偽造署名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其右揭犯行,咸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較其他二罪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七號著有判決可參。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右揭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對告訴人施加恐嚇之行為,即應視為其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名罪。被告與甲○○、江明典、劉訓生、呂玟憶、吳維昇、楊文宏、江明典等人就前述剝奪告訴人己○○行動自由之犯行,互有主觀犯意聯絡與客觀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為掩飾犯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遭警查獲時,於上開數筆錄偽簽乙○○之署名,其顯係基於單一偽造署名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只論以一罪,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前因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情形,並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就偽造署名罪部分,新舊法並無影響,是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通緝中仍衝動觸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並獲得被害人諒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之警訊筆錄上偽簽之「乙○○」署名各壹枚(含其上所按之指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之訊問筆錄上偽簽之「乙○○」署名壹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扣案之木棍、球棒及高爾夫球桿各一支,雖分係共同被告甲○○、楊文宏所有,且均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扣案物品皆已於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沒收之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丁○盛丙字第二五六0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本院自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五六0號卷);又未扣案之木棍三枝(其中二枝木棍為被告甲○○所有、一枝木棍為被告楊文宏所有),業經共同被告甲○○、楊文宏於他案(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案件)供稱已丟棄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法官林曉芳
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