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損壞他人之窗戶玻璃壹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六日晚間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對面某卡拉OK店飲酒唱歌,明知其飲酒後(酒精測定值為每公升0.五五毫克、尚未至精神耗弱及心神喪失之程度),於精神恍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丁○○及乙○○等人,由該卡拉OK店離開沿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行駛,經該路段二九四號前欲停車至路旁郵局領錢,因不勝酒力不慎自後撞擊停放在該路段二九四號前 林文靜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 陳良文 (起訴書誤載為 陳文良 )、 王慰繼 等據報後,隨即前往處理,甲○○、丙○○見員警前來處理車禍,竟當場辱罵 陳員 稱:你們警察都不是東西,呸。丙○○並動手掐住陳良文之頸部,致其受有頸部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亦以手拉扯警員王慰繼的手並用膝蓋撞警員陳良文的鼠蹊部,而對正執行公務之警員陳良文、王慰繼施以強暴。而嗣支援警力到場,始將二人制服,並測得甲○○前開吐氣酒精濃度值,始被查獲,嗣丙○○被解送至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之後,竟以其所有之鞋子將該派出所窗戶玻璃一片砸破,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所長 章克強 訴由桃園縣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是車子停在郵局前進去卡拉OK喝酒,當天晚上十點多我在介壽路二段郵局旁邊的卡拉OK喝酒,我喝酒時鑰匙放在桌上,我兒子(乙○○)把它拿下來發動車子,我下來時,車子已經撞到人。警察說我踢警察,我沒有這樣做,我也沒有跟警察說警察是什麼東西,我有立委當靠山。」云云,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損壞四維派出所之窗戶玻璃不諱,但辯稱:「我是一月六日晚上我去大湳喝喜酒,甲○○叫我去卡拉OK去喝酒,我們下來的時候,甲○○的小孩開車已經撞到人,我當時還沒有上車,警察要我作酒精測試,我說我沒有犯錯,警察要拉我上警車,我不要上車,我們就拉扯,我沒有打警察。」、「因為喝了很多酒尿急,警察不讓我上廁所,才用鞋子砸玻璃」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警員陳良文、王慰繼於偵查時指訴綦詳,核與證
人林文靜、 林正財 、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測單二紙及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診斷證明書一份、照片四幀等附卷可稽。
(二)、被告甲○○於警訊時陳稱:「(請再說明事故如何發生?)我從卡拉O
K店下樓時,我老婆(丁○○)和我小孩(乙○○)就已經在車上,那時就已經發生車禍了。」、「(據你老婆所說,小孩是偷跑上車,為何你說你老婆與小孩一同在車上,請作說明。)我小孩確定在車上,我老婆沒在車上。」、「(為何你說從卡拉OK下樓時,老婆與小孩一同在車上,現在又說只有小孩在車上,請解釋說明)我看錯了。」、「(你為何會將車子停於事故發生地麻園郵局前?)因為要去領錢。」、「因為我兒子乙○○坐我的車子,結果不小心碰到油門,車子往前衝,撞到對方車輛的尾部」云云,其所述與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辯伊至卡拉OK喝酒前就把車子停在事故發生地,渠等在卡拉OK喝酒完出來,伊兒子李承駿自己拿鑰匙上車發動車子撞到前車云云,前後並不一致。且與被告甲○○之妻丁○○於警訊時所稱:「當時我先生(甲○○)開車載我和
我小孩還有我的朋友丙○○,我先生到達麻園郵局前便停車,我不知道為什麼車上的人就全部下車,直聽到碰撞聲時才知道我的小孩偷跑上車踩油門,所以才會發生交通事故。」、「(你先生為何要到麻園郵局?)因為我先生要領錢。」等語及被告丙○○於警訊時所陳稱:「(李木松駕何車?行駛方向?與何車發生車禍?)他駕自小客車車號我不知道。由八德往大溪方向直行,我因為酒醉不清楚為何會撞到停在路邊箱型車車號我也不知道。」、「(是何人駕KR─九三四二號自用小客車至事故地點?)是甲○○駕KR─九三四二自小客到右事故地點,大約是九十年元月六日二十二時許。」、「(當時還有何人同車?為何會與KV四四八一箱型車碰撞?)我已經酒醉都不清楚的」等語不符。證人邱蓮花於本院理時雖改稱:「那天丙○○喝了酒之後到我家,找我們去唱KTV大約是九點的時候我們到KTV,把車子停在那個地方,唱到十一點左右,我們從KTV下來,我兒子拿了鑰匙就先跑去開車,就撞到前面的車子。」云云,惟此與其警訊及被告二人於警局時所述之情節不符,亦與證人戊○○證述(其證詞詳如後述)之情節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而附和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人林文靜於警訊時證稱:「我當時沒在車內,是聽到撞擊聲才從介壽
路二段二九四號出來查看,發現KR九三四二自小客車頭朝大溪方向,右前車角撞在我KV四四八一箱型車左後車角,不知道何人駕駛。」、警察到達現場後,拍照測繪完畢,要向甲○○、丙○○要證件核對身分,他們不給證件,丙○○開始罵警察『警察什麼東西我才不怕,我認識立法委員。』,甲○○也在旁也在罵警察,罵什麼我聽不清楚,此時,丙○○就用手尖掐住警察(警員陳良文)脖子,警員用力掙脫,就重心不穩倒在地上,警員也用自己的手,檢視脖子傷勢,同時,甲○○抓住另一警察(警員王慰繼)的手,往自己身上拍,大叫『警察打人』,雙方就拉來拉去,甲○○一直拉住警員王慰繼的手,此時警察就叫支援警察來,才制止甲○○、丙○○的行為。」等語。證人林正財於警訊時證稱:「警方對車禍現場拍照、測量後,向甲○○、丙○○要證件核對身分,他們都拒絕出示證件,甲○○大罵警方『警察算什麼東西,我有靠山,我才不怕。』,丙○○用手尖突然掐住警察(警員陳良文)脖子,警員陳良文用力才掙脫,丙○○重心不穩倒在地上還在大叫『警察打人』,同時甲○○抓住另一警察(警員王慰繼)的手往自己身上拍,並推抓王慰繼,一邊大叫警察打人,又有警察來支援,要制止他們的行為,他們不配合,丙○○又用手勒住警員陳良文脖子,警方合力才將他們帶上警車回派出所。」等語。證人戊○○警訊時證稱:「我未能確認該車為何人駕駛,因乘坐該車之人皆已全部下車查看肇事情形,但我在旁聽到甲○○與丙○○對話指稱我可以把這件肇事經過推向我兒子所為的。」,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無看到是誰開車?)我有聽到甲○○跟他太太說可以說是小孩開的。(是用福州話說的嗎?)不是,他是說國語。我們大約是十點左右把車子停好,車子的前面是個麵攤的招牌並沒有其他的車子,被告撞到的發財車是在我們車子前面有一段距離大約是二個車身左右,而我們進屋後大約二十分鐘,就聽到碰的一聲,出來看到被告的車子是停在慢車道偏右邊,而且他們有說他們要去郵局領錢,所以他們應該是想要停在發財車跟我們車子的中間,但是要停的時候,就撞到了,所以他們的車子還在右車道上。(之後他們跟警察發生爭執的情形你有看到?)有看到。(被告二人是何人罵警察不是東西?)被告二人都有罵。(是哪一個掐警察的脖子?)丙○○。(踢警察鼠蹊部的是誰?)我是有看到甲○○有踢,但是踢到哪一個部位我沒有看到。」等語。綜上,被告甲○○所辯伊未開車撞到林文靜的車,伊未辱罵警員、未拉扯警員云云及被告丙○○所辯未掐住警員陳良文脖子、因警員硬要伊上警車伊才與警員拉扯云云,顯係事後為圖卸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甲○○在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0點五五
MG/L;佐以其酒精測試時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並有酒醉暴力等情事,顯見其因服用酒類,無法適切操控汽車而致肇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明知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者不得駕駛,猶駕駛自小客車並肇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而駕駛罪。其辱罵警員並施暴,係犯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之三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辱罵警員並施暴,係犯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丙○○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被告丙○○毀損四維派出所玻璃之行為,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丙○○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侮辱公務員之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被告甲○○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淑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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