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9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韋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720號、113年度偵字第176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韋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世貿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華軔公司收款收據壹張、「 張坤典 」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有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第2頁第2列「等資料外,並在收據上盜蓋世貿公司大章及收訖章,而偽造上開世貿公司收款收據,並」等字應刪除並更正為「及」。
㈡、起訴書第2頁第21列「等資料外,並在收據上盜蓋華軔公司大章及張坤典之印文,再偽簽張坤典之署名,而偽造上開華軔公司收款收據,並」等字應刪除並更正為「及偽簽張坤典之署名後,」。
㈢、證據增列:「被告沈韋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較為嚴格,應以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時間,與其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時點極為密接,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在加入後,為本案詐欺犯行前曾脫離該組織,是堪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應為其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罪。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世貿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在華軔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華軔國際」印文、被告在華軔公司收款收據上偽簽「張坤典」署名及偽造「張坤典」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心態」、「 于娟 」、「 安語童 」、「 何丞唐 」、「方圓圓」、「華軔客服語希」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新增訂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自陳尚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應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且本條項之減刑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採對被告有利之上開規定,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2次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而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被害人2人收取現金,其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2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有賭博、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世貿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華軔公司收款收據及「張坤典」工作證各1張,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世貿公司公庫送款回單、華軔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因所附著之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稱其以取款金額百分之1.5%為報酬,然復稱薪資係採月結,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遭查獲等語(偵卷一第66至68頁,本院卷第81頁),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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