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2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98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安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應予補充為「㈠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且陳昱安另基於毀
損器物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㈡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昱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陳昱安更正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更正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一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第22060號卷第55至62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
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復經被告就累犯部分表示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8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3、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傷害案件與被告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其就此部分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罪,與前案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尚難以被告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此部分犯行,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認被告就此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方符罪刑相當,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 徐誌男 ,並恣意毀損其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惟其就告訴人所提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85萬元無共識,是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併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5至10萬元、未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所受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78號被告陳昱安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安全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懷疑其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SugarBaes可甜可愛」酒吧旁經營之居酒屋遭該酒吧之店長徐誌男檢舉有抽風機發出噪音、油煙與客人喧嘩等情而於112年5月26日凌晨3時52分許赴該酒吧與徐誌男理論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徐誌男腹部並徒手掐住徐誌男頸部等方式傷害徐誌男,致徐誌男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擦挫傷、雙側手肘挫傷、腹部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陳昱安於同時、地傷害該酒吧顧客 周悅新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且陳昱安另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進入該酒吧後即將吧檯上之酒器摔至地面,摔破玻璃杯數個,且將玻璃店門絞鍊與該酒吧外之告示牌等物損壞而致令其等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誌男。嗣經徐誌男於事後報警處理,復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誌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昱安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徐誌男並於上揭酒吧內毀損物品等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徐誌男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周悅新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人發生衝突之事實。四1.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於112年5月26日與同年0月0日出具之告訴人徐誌男診斷證明書各1紙。2.告訴人徐誌男受有傷勢之相片4張。證明告訴人徐誌男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五1.昀上實業家具設計出具之報價單1紙。2.器具損壞清單1紙。3.上揭酒吧內物品遭毀損之相片1份。證明上揭酒吧內之物品遭毀損之事實。六卷附案發時上揭酒吧內、外之監視錄影畫面共10張。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徐誌男與毀損上揭酒吧內之物品之事實。七本署勘驗報告1份。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其所犯上揭2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二罪罪質相同,顯見刑罰對其之效應不佳,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至告訴與報告雖指稱被告陳昱安曾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徐誌男恫稱:「我要讓你倒」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訊據被告就此部分辯稱:不記得案發時所述內容,應僅有叫告訴人勿檢舉,並無恐嚇之意等語。經查:經勘驗卷附本案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檔案,除未發現被告曾稱對告訴人稱「我要讓你倒」一語外,僅發現被告稱:「給你最後一次機會喔!…告訴你喔!…發現如果有機關來…,你…(內容不明)就被我砸爛,…」等語較似告訴人指述被告涉嫌恐嚇之內容,有本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是尚難確認被告有何傳送惡害之內容。況衡情被告應係本於制止告訴人檢舉而告知告訴人上揭內容,其是否有恐嚇之犯意,亦屬有疑。自難徒憑告訴人之指述與其個人之主觀感受,即依此遽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屬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檢察官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葉羿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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