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12日21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號前,因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吹氣為0.59MG/L,超過標準值」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攔檢舉發。受處分人係持職業大貨車駕照駕駛該車,於前揭時、地違規屬實,本站依規為裁罰。本案另涉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本站同意行政罰鍰新臺幣49,500元部分不罰,惟仍吊扣甲○○職業大貨車駕照12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經刪除吊扣各級駕照之規定,本人因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被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為裁罰不當,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懇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一年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
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上開說明,受處分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普通小型車),此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至於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的規定,而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張,致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是技術層面的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併此敘明。
四、另原處分機關裁處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且依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亦僅就原處分機關所處吊扣駕駛執照分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處分自非屬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